-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進來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
- ㈠、鍾進來於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0
- ㈡、鍾進來又於105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 ㈢、鍾進來又於105年12月1日1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 ㈣、鍾進來又於105年12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 ㈤、鍾進來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105年11月20
- ㈥、鍾進來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105年10月18
- ㈦、鍾進來復於105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取之
- 二、案經陳梅妹、范員、范心怡及江桂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㈥、㈦及㈤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
-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搶奪1罪、加重強盜之3罪間,犯
- ㈢、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0月
- 四、沒收部分:
-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㈡、依上開規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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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來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17號、106 年度偵字第7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3 號、106年度偵字第8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進來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10月15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鍾進來於105 年11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前,見黃高文正所有交由黃耀祖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停放該處未熄火,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趁黃耀祖疏未注意之際,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徒手竊得該機車,以供代步。
嗣鍾進來將該機車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57號旁,經警扣獲後,於105 年12月1 日發還黃耀祖。
㈡、鍾進來又於105 年11月29日9 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並攜帶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前往陳梅妹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上坪52住處前,以前開鐮刀朝向陳梅妹威嚇,示意如不從指示,將予加害,以此脅迫陳梅妹交付財物,並對陳梅妹施以腕力,將陳梅妹強行推入屋內客廳沙發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使陳梅妹不能抗拒而強取陳梅妹所有置於皮包內之金項鍊1 條、金耳環1 對(總價額為17,960元)及現金400 元得手,為防止陳梅妹報案,並同時強行取去陳梅妹之行動電話1 支,鍾進來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逸,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棄置在附近道路上,由陳梅妹自行取回,而鍾進來則將前揭金飾持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金震發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 萬7960元。
其後,鍾進來將強盜所得之現金400 元,及將強盜取得金飾所變賣得之款項1 萬7960元,均花用殆盡。
嗣鍾進來將該機車棄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57號旁,經警查獲後,並扣得鍾進來供此次強盜用之鐮刀1 把。
㈢、鍾進來又於105年12月1日12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頭戴其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 頂,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楊旗山及范員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假借問路為由詢問楊旗山後,約10分鐘旋返回上址,當場拾起楊旗山及范員所有置放在門口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 把,侵入屋內後(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朝楊旗山及范員威嚇,示意如不從指示,將予加害,以此脅迫旗山及范員交付財物,繼以上開柴刀敲打范員頭部,楊旗山見狀從後方奮力奪刀,范員亦加入奪刀之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過程中造成范員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及左耳、左頸、右手第1 及4 指撕裂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鍾進來掙脫後,將范員推倒在地,至使范員不能抗拒而強取范員所有之女用手錶1支(價額為1,500 元),並強行取去上開柴刀,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嗣鍾進來將該機車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57號旁,並將全罩式安全帽1 頂、柴刀1 把置放在機車上,為警扣獲。
㈣、鍾進來又於105 年12月1 日12時39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頭戴其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魏家庄旁之土地公廟,於范心怡與鄭彩蓮正在拜土地公時,乘范心怡不及防備,以腕力強行奪取范心怡所有置放在土地公廟內椅子上之皮包(內有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駕照1 張、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鑰匙3 支及現金4 萬6,000 元,總價額為7 萬1,000 元)1 個,經范心怡發現欲將遭奪財物取回,惟鍾進來立即發動機車攜所搶奪得手之財物加速逃離。
其後,鍾進來將搶奪所得之現金4 萬6000元中之4 萬4,317 元,均花用殆盡。
嗣鍾進來將該機車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57號旁,並將全罩式安全帽1 頂、搶奪自范心怡之皮包(內有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駕照1 張、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鑰匙3 支、1,683 元) 1 個置放在機車上,為警扣獲,並經警將該皮包連同其內財物發還范心怡。
㈤、鍾進來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105 年11月20日15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乘林育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額為1萬元)鑰匙未拔之際,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
再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青青草原前時,見袁羽詩及李佳茵共乘機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佯以問路方式接近袁羽詩及李佳茵,旋即從機車踏板處取出非其所有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上述鐮刀1把,架在袁羽詩左手臂,並向袁羽詩恫稱:「我要搶劫」,至使袁羽詩不能抗拒而強取袁羽詩所有置放在機車前踏板上之藍色手提袋(內含提款卡2 張、身分證1 張、包包、錢包各1 個、手機1 支、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1,900 元,總價額為2 萬4,000 元)1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將現金900 元花用殆盡,並將價額200 元之行動電源1 個取走,其餘奪自袁羽詩之財物則棄置在新竹市五福路一旁水溝,經警扣獲後於105 年11月24日發還袁羽詩。
其後,為警循線於105 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里崎頂56號扣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於同日將該機車發還林育錦。
嗣鍾進來將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棄置放在新竹縣峨眉鄉57號旁,經警在該機車內扣獲供此次強盜用之鐮刀1 把、全罩式安全帽1 頂。
㈥、鍾進來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105 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里小份坑道高鐵橋下旁彎道,乘林榮尉所有交由江桂梅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價額3 萬元)鑰匙未拔之際,徒手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
㈦、鍾進來復於105 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前農路旁時,見蔡琇奚所有之暗紅色袋子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300 元)1 個暫置放在路旁,即以手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梅妹、范員、范心怡及江桂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證人黃耀祖、陳梅妹、楊旗山、范員、范心怡、鄭彩蓮、袁羽詩、林育錦、李佳茵、黃淑慧、鍾馨慧、蔡琇奚、江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楊旗山、范員、范心怡、袁羽詩、李佳茵、黃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照片共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鑑定書、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示意圖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2 張、贓物棄置處照片2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案發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范員、楊旗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鑑定書1 件、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示意圖1 紙、案發現場照片及贓物變賣處之照片共10張、贓物棄置處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對照表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鍾進來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犯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㈥、㈦及㈤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3 次強盜【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之強盜部分】時所攜帶鐮刀及柴刀,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是核被告上開3 次強盜犯行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 罪、搶奪1 罪、加重強盜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0月15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相當期間經假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足見其遷善悔過之意志不堅;
再審酌其各次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 含所得財物是否已發還) 、有無侵入住宅影響住居安寧、下手時是否採取已使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其為輕度肢障人士( 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火鍋店上班、月入3萬5,000 元至4 萬2,000 元之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竊盜經處罰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強盜、搶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所犯竊盜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同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依上開規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者,均應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分別諭知如附表各項所示。
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係表彰被害人之資格或財產權之物,其權利之最終歸屬在性質上本無法脫離權利主體而單獨存在,且上開證件、存簿均得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20日15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 ○0 號附近,乘林育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價額為1 萬元) 鑰匙未拔之際,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2845號) 。
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相同事實,業據本院審理,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雖檢察官移送至本院請求併辦之日期為106 年7 月17日,而本院已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其移送併辦部分之相同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完畢,並為裁判基礎,故毋庸再退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㈠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竊盜罪,處有│無 │
│ │欄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㈡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攜帶兇器侵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
│ │欄一、㈡│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刑柒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攜帶兇器侵入│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未│
│ │欄一、㈢│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手錶壹支( 價│
│ │ │刑捌年。 │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搶奪罪,處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未│
│ │欄一、㈣│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肆│
│ │ │ │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竊盜罪,處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未│
│ │欄一、㈤│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及行動電源壹個( 價額新臺幣貳佰│
│ │ │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年肆月。 │。 │
├──┼────┼──────────┼───────────────┤
│㈥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 價額│
│ │欄一、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㈦ │犯罪事實│鍾進來犯竊盜罪,處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
│ │欄一、㈦│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參佰元、袋子壹個、行動電話壹支│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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