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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吳冠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世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世棟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濫坑口附近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6 、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路旁涼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李世棟施用所剩餘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上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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