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60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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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信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於107年6月22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證人黃志傑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56公克)予證人黃志傑。

嗣經警於證人黃志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證人黃志傑供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志傑、吳姿儀之證詞及證人黃志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載我媽媽回娘家,黃志傑打電話告訴我馮尚彬託我拿東西給他,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馮尚彬有放東西在我口袋,因為馮尚彬、黃志傑都有向我借錢,我以為是馮尚彬要還我錢,我去黃志傑家之後,黃志傑就要我把馮尚彬交給我的東西拿給他,時間是晚上7 點多,絕對不是早上11點多,我掏出來之後才知道是夾鏈袋,不知道夾鏈袋裡是什麼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當時不知道黃志傑有施用毒品,當天黃志傑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272 至274 頁、第277 至278 頁)。

五、經查:㈠警方於105 年10月4 日在證人黃志傑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毛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之事實,業為證人黃志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相片在卷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8頁、第20頁)。

證人黃志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05 年9 月20日約上午11時左右,在我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我外甥王永信拿到我家向我表示他有投資毒品這一塊,請我向他捧場詢問有沒有其他有需要的人可以向王永信購買,接著王永信就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數量好像是1 公克,王永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12頁);

於偵訊時證稱:與王永信之前已10幾年沒聯絡,但105 年5 、6 月間王永信到他舅舅家(我與他舅舅住隔壁),王永信找我弟幫忙處理土地事宜,就陸續有一些聯絡,但因我無法幫忙處理就沒有繼續幫忙。

我知道一些藥頭,我曾介紹藥頭向王永信借錢,後來他們如何我不清楚,因此緣故王永信才送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是證人黃志傑前於警詢時說被告贈送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被告向其表示有投資毒品這一塊,請證人黃志傑捧場,嗣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贈送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因其曾介紹藥頭向被告借錢,對於被告為何贈送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㈡證人吳姿儀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黃志傑房間刺青時見到有一個男生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拿給黃志傑,黃志傑又拿錢給對方,他們沒有遮遮掩掩,當時我在刺青,我看到他們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王永信拿1 包東西給黃志傑,是夾鏈袋小小白色的透明那種包裝,黃志傑有拿錢給王永信,1 、2 張千元紙鈔,時間是下午,黃志傑先拿錢給王永信,王永信才拿夾鏈袋給黃志傑,兩個動作時間很接近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54 頁、第156 至157 頁)。

證人黃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被告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然證人吳姿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有看到證人黃志傑交付金錢給對方,是證人黃志傑與證人吳姿儀關於證人黃志傑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該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2 人證詞內容並不相符。

㈢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0分時,在我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的住處搜索扣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是王永信拿給我的,王永信說他現在有投資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弄一點來捧場一下,我忘了有沒有拿錢給王永信,王永信說這你拿去吃一下,他沒有遮遮掩掩,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來拿給我,當時吳姿儀在看人家刺青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第234 至237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到證人黃志傑拿錢給被告之證詞,證人黃志傑即證稱:我有拿1000元給王永信,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證人黃志傑之證詞內容不符。

且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除了這一次以外,我之前沒有跟王永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是依證人黃志傑所述,其前既僅跟被告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黃志傑究竟有無因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而交付金錢給被告,應當印象深刻才是,為何會對於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之證詞卻前後矛盾呢?況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1 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王永信說要給我,請我試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若是要讓證人黃志傑試一下,為何證人黃志傑還要給被告錢?加上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王永信這1 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用,就是用了以後才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然於偵訊時卻證稱:那東西一直在我家,我沒有用到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黃志傑確實前後證詞互相矛盾。

㈣證人吳姿儀於在證人黃志傑家中見到被告交夾鏈袋予證人黃志傑前,即在證人黃志傑家中房間看過毒偵卷第20頁相片所示之吸食器,業據證人吳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足徵證人黃志傑於105 年10月4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送給他(偵卷第12頁)之證詞內容並非實在。

㈤被告因105 年8 、9 月間與證人黃志傑間之債務糾紛及證人黃志傑涉嫌於105 年9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恐嚇被告之事,對證人黃志傑提出詐欺及恐嚇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5至49頁)。

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振宏為其改名前的名字,並承認有發「我發酒瘋是嗎,我告訴你,我就瘋一次大賭的給你看,你現在是挑釁我是嗎,你真的是沒被修理到,好像我看不起你喔,你可以繼續挑釁我沒關係,我要是沒翻你,我名字從今起改姓」之LINE訊息予被告,並證稱:王永信因為土地的事告我,王永信所告訴的是沒有的事,王永信還跑去跟親戚亂講我欠他錢,但是根本很多錢王永信都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第266 至267 頁),證人黃志傑原名為黃振宏,並有證人黃志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8頁),證人黃志傑有於105 年9 月27日發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亦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30頁)。

足證被告與證人黃志傑因債務糾紛及被告對證人黃志傑提告而生嫌隙,證人黃志傑實有動機於105 年10月4 日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時,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證。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曾因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未曾施用毒品過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是否有管道可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有可疑。

㈥綜上,證人黃志傑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證詞內容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吳姿儀之證詞內容不相符合,被告雖自承有轉交1個夾鏈袋予證人黃志傑,但是否即為證人黃志傑為警扣案之該包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乏證據證明,是難以證人黃志傑、吳姿儀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或公訴檢察官所論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80 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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