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606,201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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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揚



周志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7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其中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志喬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喬與少年黃○豪(民國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缺錢花用,周志喬知悉綽號「小胖」之劉偉誠(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欲招募出面向受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之人,竟於106 年7 月間,帶同少年黃○豪經由劉偉誠介紹,聯繫上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揚及綽號「少源」或「少遠」之丁聖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黃○豪進而與賴建揚、丁聖育、劉偉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周志喬因另有正當工作未結束而尚未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聲華佯稱:其帳戶遭他人用於投資詐騙及洗錢云云,要求丁聲華立即至銀行領錢做為證物,致丁聲華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8萬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黃○豪。

二、少年黃○豪取得98萬元後,隨即依丁聖育之電話指示返回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丁聖育指定之房間內,將上開款項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則將其中6 萬元交與少年黃○豪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分由丁聖育取得62萬元、賴建揚取得30萬元,嗣丁聖育再經由劉偉誠向少年黃○豪取回5 萬元,而未將款項繳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未收到款項察覺遭到黑吃黑,除多次指派賴建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前往少年黃○豪住處要求繳回款項外,丁聖育、賴建揚亦遭到集團成員懷疑,丁聖育、賴建揚見情勢不對,然因款項已花用殆盡無法繳回,竟與周志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4 分前某時,由賴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聖育、周志喬,前往少年黃○豪住處附近,先將周志喬放於少年黃○豪住處附近後,見少年黃○豪出門購買早餐,賴建揚、丁聖育遂尾隨少年黃○豪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嗣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見少年黃○豪購買完畢正欲離去時,一同現身並圍繞於少年黃○豪身旁,由丁聖育強行將少年黃○豪所欲騎乘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取走,並命少年黃○豪交出手機後,要求少年黃○豪一同乘坐賴建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少年黃○豪上車後,丁聖育並撥打電話通知周志喬,命周志喬將少年黃○豪停放於統一超商門外之機車牽往其他地方停放,待周志喬停放完畢後,賴建揚、丁聖育遂會同周志喬,一同將少年黃○豪帶往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內,由丁聖育向少年黃○豪恫嚇稱:不要亂跑否則被抓回來就打等語,致少年黃○豪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剝奪少年黃○豪之行動自由,嗣少年黃○豪趁丁聖育先行離去,賴建揚、周志喬因疲憊不堪睡著時,趁機取回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其母親,告知其遭妨害自由之地點後,由其母親報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三、賴建揚於106 年7 月間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供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於106 年7 月17日撥打電話向何木榮佯稱:其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云云,要求何木榮立即至銀行領錢做為證物存入公正帳戶供監管以釐清案情,致何木榮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9日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前交付現金46萬元及何木榮內有211 萬9426元存款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佯稱嘉義地方法院專員之人(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與賴建揚有關),又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2時許,將120 萬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匯往賴建揚上開帳戶內,賴建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嗣何木榮察覺遭騙後,報警調閱郵局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何木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少年黃○豪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77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少年黃○豪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建揚、周志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97至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周志喬坦承犯罪事實一及有為犯罪事實二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想幫黃○豪,才把手機放在枕頭旁邊讓他看到,我沒有要剝奪他行動自由的意思,丁聖育跟我及黃○豪說,如果黃○豪在汽車旅館被他爸媽或警察找到,以後丁聖育就不會打擾黃○豪家裡人,是丁聖育有點半強迫帶我去找黃○豪,才會有黃○豪去米南汽車旅館這件事情,我想說先依照他們的指示做,如果黃○豪被警察帶走他們就不會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95 頁)。

二、經查:㈠被告賴建揚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3 頁),核與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許君萍於警詢(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丁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證人何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6 至138 頁)相符,另證人丁聲華遭假冒檢察官之人詐騙,尚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可佐(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被害人黃○豪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有證人黃○豪求救簡訊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2頁上方)、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2頁下方至53頁)、統一超商、米南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 至113 頁)、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本案98萬元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取報告(偵卷一第174 至178 頁)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32 至135 頁)、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條(偵卷一第148 頁)、何木榮新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一第152 頁)、被告賴建揚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提款單(偵卷一第168 頁)在卷為憑。

2.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7 月份透過朋友周志喬幫我找工作,他才介紹「少遠」給我認識,我先透過周志喬認識「少遠」,我跟「少遠」是透過某手機通訊軟體連絡,8 月19日帶我到米南汽車旅館的賴建揚及另一名男子「少遠」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們都是詐騙集團底下的車手,他們案發當日來找我,是因為我詐騙所得贓款98萬元交給「少遠」,我不知道「少遠」有無將錢分給其他人,後來因「少遠」私吞沒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沒收到錢要來找我追討,賴建揚跟「少遠」就來找我籌錢想辦法還錢給詐騙集團等語(偵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

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問「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的」時證稱:應該是周志喬,我是拜託周志喬幫我找工作,周志喬幫我介紹給丁聖育,周志喬給我一個通訊軟體的帳號可以跟綽號丁丁的連絡,後來丁丁就叫我上板橋會有工作,丁丁就是丁聖育,總共去領了2 次錢,中和領了60萬元,北港領了98萬元,北港的錢被丁聖育他們污掉,原本丁聖育會問我那天收了多少,他就告訴我後面怎麼做,7 月16日下午的時候,丁聖育透過另外一個綽號叫小胖跟我說,拿到多少錢跟他講,他會告訴我接下來怎麼做,我那時候也不太知道,我問小胖什麼意思,小胖說丁聖育說什麼我就照著做。

7 月16日晚上10點去板橋,我跟賴建揚碰面,那時候才認識賴建揚,賴建揚叫我去旅館,等到17日早上等大陸詐騙的電話打來,叫我坐火車到汐子(按:應為汐止之誤載)再到中和,我就拿了60萬元,我跟丁聖育用他給我的軟體跟他說,我這次收了60萬元,他問我旁邊有無人,我說有,他說怕我危險叫我把60萬元交給跟我的人,我就交了,對方給我1000元坐火車回旅館,回旅館晚上的時候賴建揚給我5000元,賴建揚說這次收60萬元我可以拿5000元,之後就18日,大陸機房先叫我去臺中收,臺中被人家收走,叫我去北港,我在下午拿了98萬元後先連絡丁聖育,丁聖育問我有無人跟,我說沒有,他叫我用最快速度回苗栗,我就回苗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米南汽車旅館找丁聖育,當時已經晚上了,丁聖育有開一個小時的房間等我,丁聖育說我不可以看他的臉,叫我面壁,他問我錢在哪裡,他說把錢給他,他會自己把錢交上去,我就把錢給丁聖育,在汽車旅館丁聖育就拿了6 萬元給我,說這是酬勞,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了,在汽車旅館只有我跟丁聖育,丁聖育給我6 萬元後就走了,我正要走的時候,周志喬跟他女友跑來米南找我,說詐欺集團跑去我家,之後我就在外面躲了,隔天丁聖育跟小胖說他還要5 萬元,小胖就來跟我拿5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04至205 頁)。

3.少年黃○豪之母許君萍於警詢時證稱:今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有一群人到我住家並問我兒子在不在家,他們跟我說我兒子有去幫他們收錢,但是收完錢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了,所以他們才找到我家並且跟我要錢,賴建揚是於7 月19日到我住家跟我要錢的其中一人等語(偵卷一第28頁反面)。

另106 年7 月18日晚上賴建揚及另外3 名男生至其住家要找黃○豪,說黃○豪幫他們收1 筆錢98萬元,確認黃○豪有收到這筆錢,但是黃○豪沒有把錢交給他們等語,業據證人許君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9頁及反面)。

被告賴建揚於偵訊時並坦承確實曾至黃○豪住家等語(偵卷一第83頁)。

4.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供稱:暑假7 月多時認識丁聖育的,沒有見面過,賴建揚跟我說有這個人,我7 月多先認識賴建揚,透過微信,是做防水的小胖介紹我認識賴建揚,小胖拿賴建揚的微信給我,要介紹我做車手,本來叫我坐火車去拿錢,因為當時我工作還在進行,我就沒有去,就黃○豪先去。

我是先接觸到賴建揚,之後才聽到丁聖育聲音,丁聖育用賴建揚的手機跟我談話過。

黃○豪先因為沒有錢找我,我才問小胖有無工作,小胖才介紹賴建揚給我認識,黃○豪知道這個工作是小胖先告訴我有車手這個工作,我才問黃○豪要不要一起工作等語(偵卷一第209 頁及反面)。

5.綜上,足證被告賴建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周志喬部分:1.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喬於偵訊(偵卷一第209至210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第196 頁、第20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丁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60至62頁反面)相符,另證人丁聲華遭假冒檢察官之人詐騙,尚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可佐(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

足證被告周志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周志喬有為此部分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喬於偵訊(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反面),證人許君萍於警詢(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相符,被害人黃○豪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有證人黃○豪求救簡訊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2頁上方)、現場照片(偵卷一第52頁下方至53頁)、統一超商、米南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 至113 頁)、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本案98萬元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取報告(偵卷一第174 至178 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⑵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汽車旅館房間,丁聖育跟我說完不能離開就走了,賴建揚到那邊就直接睡覺,周志喬一開始算是在陪我,因為手機在周志喬身上,他那時候好像有跟我講說,他找時間給我,我也不太清楚找時間給我,是什麼意思,我有看到周志喬把手機放在他枕頭下面,因為那時候我也算瞇眼,讓周志喬感覺我有睡著,周志喬那時候就一直弄他枕頭給我看,周志喬沒有把手機放很裡面,周志喬在弄枕頭時我有看到我的手機,周志喬要躺下去睡之前,有把枕頭拉下來,我有看到手機,我不清楚周志喬把枕頭拉下來是習慣還是要給我看,我坐在房間地上時,周志喬在床上是躺正的,我打算去洗手間時,周志喬已經翻身了,頭就沒有在手機上面,是放在另外一邊,我就看到手機一角,就慢慢靠近從下面把手機抽出來求救,周志喬是不是暗示我手機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反正他的那些動作,我覺得周志喬是在暗示我還是怎樣的,我覺得周志喬那一天應該算是幫我,因為手機要藏不會放的這麼靠近我這邊,應該會放在賴建揚跟周志喬二個枕頭中間那邊,所以才會覺得周志喬其實是要幫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56 頁、第177 頁)。

由證人黃○豪之證述,其亦不確定被告周志喬當天是否有要幫助其離開之意,其僅係猜測被告周志喬可能是要幫助他。

⑶然證人黃○豪在米南汽車旅館房間內是想離開的,沒有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怕開門的聲音很大,會驚動賴建揚跟周志喬而無法離開,因為丁聖育有跟黃○豪說不能離開,如果離開了,下次再找到黃○豪,就會跟黃○豪動手,黃○豪因為害怕而不敢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且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周志喬幫著賴建揚或丁聖育他們來看著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

並證稱:拿到手機之後就馬上開機發LINE給我媽媽,發完我又馬上關機放回周志喬枕頭下,怕被賴建揚或周志喬發現,當時之所以沒有跑,是怕賴建揚醒來以及周志喬其實沒有要幫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第187 頁),足見證人黃○豪還是怕被告周志喬發現。

且證人黃○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米南汽車旅館丁聖育跟我說不能離開就走了,丁聖育離開之後,賴建揚睡覺,周志喬玩手機,我就坐在地板上閒著,就沒事幹這樣(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然證人黃○豪與丁聖育、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於8 月19日是早上7 點21分進入米南汽車旅館,到下午1 點47分退房時止,約待了6 個小時,有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6頁),另丁聖育係於當日上午7 時59分即離開米南汽車旅館,亦有監視畫面可為證(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既然丁聖育進入米南汽車旅館房間內不到40分鐘就離開,被告賴建揚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在睡覺,被告周志喬若無配合丁聖育妨害證人黃○豪行動自由之意,應不至於須等到下午時才離去。

⑷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警方供稱:剛好路上遇到黃○豪,便問黃○豪要不要一同出門旅遊,黃○豪是自行上車的,只是找黃○豪出去玩等語(偵卷一第24頁及反面);

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係向檢察官供稱:賴建揚跟我相約要上台北,賴建揚開車來載我,車上有一個叫少遠的人,他們剛好在7-11碰到黃○豪,少遠認識黃○豪,少遠就問黃○豪要不要一起吃早餐,黃○豪說好等語(偵卷一第71頁及反面),並未提到有上開情事,是若被告周志喬主觀上並無妨害黃○豪自由之意思,且係被丁聖育所半強迫,為何不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上情?⑸被告周志喬於偵訊時供稱:少源有講到黃啟豪被警方找到,但沒有把事情供出來,以後就不會找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我發現我有妨害自由的時候,我就把手機給黃○豪用等語(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被告周志喬亦未提到是要幫證人黃○豪,而是認為其遭陷害。

⑹綜上,足徵證人黃○豪不敢離開米南汽車旅館房間,是因可能遭被告賴建揚、周志喬發現其想離開之舉動,還是會害怕所以沒有離開,是證人黃○豪主觀上亦認為遭被告周志喬妨害自由,且客觀行為上證人黃○豪跟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在米南汽車旅館從上午7 點多待到下午1 點多警察上門時,雖被告周志喬之動機係想幫忙證人黃○豪,但被告周志喬主觀上應知其所為係屬妨害黃○豪之行動自由,被告周志喬主觀上雖有意要幫證人黃○豪,但證人黃○豪並不知道,還是會害怕所以沒有跑,此僅為動機部分可於刑度上考量,然被告周志喬所為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符合妨害自由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建揚、周志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賴建揚、丁聖育、少年黃○豪與劉偉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假扮檢察官及警察人員等身分,對被害人丁聲華以電話施行詐騙,使被害人丁聲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98萬元交付與少年黃○豪;

犯罪事實三被告賴建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察官及警察人員詐騙被害人何木榮至金融機構領款後存入被告賴建揚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三個人以上分工合作才能騙到錢,有認識是參與三人以上的詐騙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核被告賴建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周志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介紹少年黃○豪擔任車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賴建揚與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丁聖育、劉偉誠、少年黃○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均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贅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丁聖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建揚所為上開3 罪之犯行,被告周志喬所為上開2 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少年黃○豪於案發時雖僅為17歲,但被告賴建揚並不知少年黃○豪案發時年紀為何等情,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0 頁),被告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豪跟賴建揚不熟,是那幾天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頁),且少年黃○豪於8 月19日案發當天係要到加油站上班等情,業據證人黃○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5頁反面),是證人黃○豪當時已就業,且由外觀亦難認被告賴建揚知悉證人黃○豪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知悉黃○豪為17歲,跟他認識有一段時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但被告周志喬案發時年僅18歲,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

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四、另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丁聲華及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何木榮,雖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人員之方式詐騙,但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佯裝為檢察官及警察人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本案卷二第200 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論告認被告賴建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周志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賴建揚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牟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任務,被告周志喬則為幫助少年黃○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又與丁聖育共同為拘禁少年黃○豪之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惟慮及被告周志喬私行拘禁少年黃○豪之動機係為幫助少年黃○豪擺脫被告賴建揚、丁聖育之糾纏,兼衡被告賴建揚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3 頁);

被告周志喬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濟狀況及父親過世、母親因案執行中,妹妹目前就讀高中,其與阿公一起負擔妹妹生活開銷及學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4 頁);

並被告賴建揚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志喬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賴建揚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賴建揚所有,且係供本案與丁聖育、周志喬、少年黃○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賴建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周志喬所有,且係供本案與丁聖育、黃○豪、賴建揚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周志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 項下宣告沒收。

㈡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賴建揚於偵訊時供稱:「少源」拿30萬元給我,我拿到3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卷二第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拿到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核與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少遠」與賴建揚於106 年8 月19日來找我籌錢時,才坦白錢是他與賴建揚私吞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98 頁反面),是該30萬元為被告賴建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建揚有取得該120 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周志喬部分,亦無證據可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不法所得,是均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被害人丁聲華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係被害人丁聲華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公園的北辰路上交付92萬予受指示前往取款之案外人少年張○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楷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予被害人丁聲華,被害人丁聲華另於106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交付95萬予受指示前往取款之少年張○楷,少年張○楷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丁聲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少年張○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60至61頁);

另被害人何木榮所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一第152 頁),係於106 年7 月19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159 號(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前交付現金46萬元及內有211 萬9426元存款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予佯稱嘉義地方法院專員之人時,該人所交付,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一  │賴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            │機壹支(含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周志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    │            │壹支(含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  │賴建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扣案門號○○○○○○○○○○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                                                          │
│    │            │周志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三  │賴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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