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66,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鈺翔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鈺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及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鈺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薛智陽(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徐○祐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均經周○高之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由卓鈺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徐○祐、薛智陽領取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如成功取得款項,出面取款者可得詐騙所得金額3%之報酬,把風者可得詐騙所得金額1%之報酬。

卓鈺翔、徐○祐、薛智陽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接連假冒醫院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與林文明聯絡,佯指林文明涉嫌洗錢須接受調查並須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其等指派之人,並告知林文明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保證金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大門口處,交予調查局調查員。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知林文明已受騙前往提款後,乃透過卓鈺翔以電話指示薛智陽與徐○祐至楊梅火車站會合並搭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竹南鎮海口國小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傳真、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其後,薛智陽與徐○祐即一同前往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與林文明見面,由徐○祐在旁把風,薛智陽則將行動電話交予林文明接聽,以示薛智陽係受指派向林文明收取該保證金之人,致林文明陷於錯誤,遂將其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薛智陽,薛智陽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林文明,以示林文明交付之30萬元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文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

嗣經林文明發覺受騙而報警,警方在薛智陽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集指紋送比對,發覺與薛智陽之指紋相符,經拘提薛智陽到案後,依薛智陽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徐○祐、薛智陽、周○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卓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證人徐○祐、周○高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薛智陽,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詰問,惟於審理期日時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認已放棄對證人薛智陽之詰問權。

從而,前揭證人薛智陽於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說明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鈺翔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徐○祐、薛智陽去當本案的車手。

104 年12月的時候,我跟徐○祐、薛智陽一起住在「徐正洋」租的小套房,當時黃偉信也有一起住,有聽黃偉信說他之前有做詐欺。

104 年12月24日那天早上,我知道徐○祐、薛智陽出門要去上班,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還在睡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林文明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之電話,稱告訴人涉嫌洗錢須接受調查,須準備保證金30萬元交予其等指派之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30萬元至海口國小大門口處,全數交予共犯薛智陽,並自薛智陽處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明證述在卷(見少連偵41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可參(見偵卷第31頁)。

又共犯徐○祐、薛智陽在楊梅火車站會合後,一同搭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海口國小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傳真、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後,即一同前往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與告訴人見面,由徐○祐在旁把風,薛智陽將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後,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再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共犯徐○祐、證人周○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薛智陽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徐○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問周○高有沒有工作,周○高就介紹我認識被告,周○高說被告那邊有工作。

最初和被告見面時,他有跟我說是要做收錢的工作,把風得1%、取款得3%。

那陣子我跟被告一起住在楊梅,是「徐正洋」的家裡,因為我家住比較遠,跟被告住一起,被告隨時指派工作會比較方便。

104 年12月24日那天,被告有交給我手機,叫我去收款,他要我去楊梅火車站跟一個人會合,他有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是騎車、穿外套,後來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薛智陽,我跟薛智陽是第一次見面。

接著,被告就通知我跟薛智陽去海口國小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收傳真,再到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跟告訴人收錢。

那天跟告訴人收錢以後,被告有叫我回報地點,接著我跟薛智陽進便利商店想要叫計程車,後來我跟薛智陽取得的30萬元在便利商店門口就被搶走了,當下那個人稱是告訴人的親友。

我們在回程就跟打電話跟被告回報這件事,被告叫我先回去,結果我跟薛智陽回到楊梅「徐正洋」的家裡,眼睛就遭被告矇住,後來還被帶去問話,也被周○高毆打,逼問我們錢是不是我們自己拿走的,我跟薛智陽都說是被搶走的。

後來我們才被送回楊梅「徐正洋」的家,接著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

又證人薛智陽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缺錢,經由周○高的介紹,才去被告那邊當車手。

104 年12月24日,是被告指使我去竹南跟告訴人收款。

我們收到款項以後,錢被人搶走,我們就有回報給被告說錢被搶走了,回到楊梅以後,被告就把我跟徐○祐眼睛就被矇起來,把我們綁起來,帶到山上修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

另證人周○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是擔任「掌機」,就是車手集團負責發派任務跟指令的人。

證人徐○祐、薛智陽跟告訴人收取30萬元,就是被告指派的,因為被告是「掌機」,我們都是車手,我們去哪裡都是他的指令,這個詐騙集團,除了被告是「掌機」外,「黃偉信」也是「掌機」。

最初是我把證人徐○祐、薛智陽介紹給被告的,因為他們兩個人說想要賺錢,當時就有跟他們說工作的性質、內容、報酬。

104 年12月24日那天,徐○祐向被告回報被搶,被告聽了以後懷疑是被他們私吞,我在旁邊聽到,因為徐○祐是我介紹給被告當車手的,被告要我負責把這30萬元找出來,我想避免被懷疑,也想瞭解真相,就由被告把他們2 個人的眼睛矇住,接著就上我的車,我把他們載到楊梅山區毆打,但問不出什麼,就讓他們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82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徐○祐、薛智陽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證人徐○祐、薛智陽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又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過節,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又證人周○高對於證人徐○祐、薛智陽係因其介紹而認識被告,及嗣後徐○祐、薛智陽向被告回報款項遭搶、回到楊梅遭被告矇眼和遭其毆打之情節,所述與證人徐○祐、薛智陽相符,其證詞亦經具結而為,應可採憑。

再者,被告供稱:我知道徐○祐、薛智陽在做詐欺,因為我們之前住在同一個地方,我和黃偉信、徐正洋、張明浩、周○高一起住在徐正洋的家,徐○祐、薛智陽他們有時候會去住。

我住在那邊並沒有付房租,因為我跟徐正洋是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8 頁),衡諸常情,長期住在友人家中且無支付費用,顯非合理,此種居住模式,實與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層管理嚴密,為統一管理而將負責撥打電話之一、二線成員或車手集中在「機房」居住乙節較為相符。

況且,被告於本案之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職務,並未出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屬較為隱密之犯罪角色,此為詐騙集團內事務分配使然,故就此種細密分工之犯罪類型而言,告訴人自無法對未出面取款之被告進行指認,則檢警欲追查詐騙集團之上層,多需透過下層「車手」之指認與證述,始得推進偵查結果。

本案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本案車手即證人徐○祐、薛智陽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周○高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及證人徐○祐、薛智陽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車手組織,該詐騙集團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居於幕後以電話指示車手即證人徐○祐、薛智陽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從而,被告與證人徐○祐、薛智陽、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間,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係於85年12月2 日出生,於104 年12月24日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犯罪層級較高,不出面與被害人交涉,而以手機指示「車手」犯案,涉案情節自較受其控制、指揮之「車手」更深,應科以更重之罪責;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0萬元,損害非微;

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由證人薛智陽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又104 年12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原本(非傳真稿)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1 紙,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指示證人薛智陽、徐○祐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實難特定該手機之廠牌及搭配之SIM 卡門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自詐騙集團處取得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