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怡宏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
- 二、案經黃錦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怡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甜蜜蜜卡拉OK店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政勳與被告陳怡宏及3名真實姓名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政勳涉有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犯行,無非
- 肆、經查:
- 一、告訴人黃錦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甜蜜蜜卡拉
- 二、告訴人黃錦宏雖指認被告溫政勳係出手傷害之其中1名行為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溫政勳涉有前揭犯行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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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溫政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溫政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甜蜜蜜卡拉OK視聽伴唱店(下稱甜蜜蜜卡拉OK店)內,因故與黃錦宏發生爭執,在客觀上得預見毆擊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下,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擊黃錦宏臉部,致黃錦宏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
而其右眼經送醫治療後,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黃錦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怡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喝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一到甜蜜蜜卡拉OK店是坐在右手邊第1 桌,我待5 分鐘後覺得很吵,就跟陳有昆、陳俊能及陳俊能之朋友一起進去甜蜜蜜卡拉OK店內唯一一間包廂內坐,而本案發生時我人在包廂內,故不是我去毆打告訴人黃錦宏云云。
惟查:㈠被告陳怡宏有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喝酒等情,業據被告陳怡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證人黃秀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89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怡宏有於上開時、地,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去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我們共有2 男、2 女一同前往並坐在1 號桌,後來其他桌吵架打起來,因我的朋友邱耀德有過去敬酒、聊天,我就過去將邱耀德找回來,要他不要管閒事,結果我過去時他們21世紀房屋仲介的人,約5 人就打我1 人,其中我有認得被告陳怡宏;
當時我用手去擋,我的手臂都瘀青,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刺到我眼睛,我趕快閃開,但是血一直流,後來去苗栗市竹苗眼科、新竹台大醫院看診、手術,現在右眼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共4 個人去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那時我跟甘杏珠在台上唱歌,我朋友邱耀德跑去別桌敬酒,剛好其他兩桌在打架,甘杏珠就叫我趕快把邱耀德叫回來,要不然會被別人打,我就從台上走下來要去把邱耀德拉回來時,結果走到2 、5 、7 號桌旁時有5 個人就反過來用拳頭打我,我就一直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把我眼睛戳到,感覺麻痺,後來就一直流血,我現在右眼已經完全看不到,無法感光;
對方總共5 個人打我,但是誰戳到我眼睛的,我不知道,我有認得打我的有被告陳怡宏,他們當時在中間打人,後來才反過來打我;
我印象中被告陳怡宏坐在我隔壁桌,打我的人裡面有2 、3 人是留公雞頭的,因為被告陳怡宏在我上台唱歌前,就已經上台唱了好幾首歌,且我有看到被告陳怡宏在那裡走來走去、進進出出,所以我對他印象滿深,對他的臉型也還有印象,他當時是留公雞頭的髮型,我是靠公雞頭認出被告陳怡宏;
另外我有看到被告陳怡宏跟陳俊能走進去包廂內,但被告陳怡宏進去包廂沒多久就出來,他都是在包廂外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錦宏就被告陳怡宏傷害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格齟齬之處,應皆非子虛杜撰。
㈢證人黃秀珠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錦宏是我哥哥,當天我和告訴人黃錦宏、甘杏珠,還有告訴人黃錦宏之朋友綽號「阿德」一起去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其他人我不認識;
「阿德」一開始在我不認識的那群人裡面,是告訴人黃錦宏要把「阿德」拉走,但還沒有拉走,告訴人黃錦宏就被整群約5個人毆打,他們都是用拳頭打,而這群人裡面就有被告陳怡宏;
告訴人黃錦宏被打到眼珠破掉,現在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甜蜜蜜卡拉OK店是坐在4 號桌,當時是告訴人黃錦宏跟甘杏珠在台上唱歌,我坐在位置上,「阿德」則在人比較少的那桌聊天,後來2 號桌和5 號桌的人打了起來,甘杏珠在台上就跟告訴人黃錦宏說「阿德」被打,叫他趕快下去把「阿德」拉過來,結果告訴人黃錦宏麥克風一放下從舞台走下來,在2 號桌跟5 號桌中間走道時就被那5 個人整團圍著用拳頭打,後來眼睛還流血,我印象中那5 個人是甜蜜蜜卡拉OK店附近的房屋仲介公司的人;
那群人裡面有兩個人髮型像公雞一樣,中間特別高,其中一個就是被告陳怡宏;
被告陳怡宏在告訴人黃錦宏上台唱歌前,也有上台唱很多首歌,因為被告陳怡宏本來是坐在隔壁2 號桌,事發時他是從我椅子上跳過去,衝到我椅子上,再衝到告訴人黃錦宏前面,我有看到他的表情非常兇猛、恐怖,我被他這樣子嚇到,所以對他才會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
㈣互核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前揭所證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又被告陳怡宏自承未與告訴人黃錦宏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陳怡宏皆未提及與證人黃秀梅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對被告陳怡宏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
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再者,告訴人黃錦宏於案發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勾稽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情形與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證述告訴人黃錦宏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
是被告陳怡宏確有於上開時、地,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陳怡宏辯稱未並毆打黃錦宏,其當時都在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內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㈤又告訴人黃錦宏因遭被告陳怡宏朝臉部毆打,因而右眼受傷後失明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黃錦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59頁)。
依告訴人黃錦宏上開傷勢觀之,其右眼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出血、視力右眼全盲無光覺且復原機率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8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證人黃錦宏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陳怡宏雖無重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犯意,然其為正常智識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徒手對告訴人黃錦宏臉部毆擊,倘成傷部位極靠近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陳怡宏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證人黃錦宏所受一目視能毀敗(即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陳怡宏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怡宏對於告訴人黃錦宏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㈦至證人陳有昆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怡宏在包廂內唱歌、喝酒期間,被告陳怡宏都沒有離開過包廂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惟證人陳有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跟被告陳怡宏到甜蜜蜜卡拉OK店時先坐在2 號桌,我們在外面坐了大概5 至10分鐘左右,因被告陳怡宏之堂哥在包廂內,被告陳怡宏說要帶我去認識他,我們才會進去包廂內;
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就是兩邊剪的比較短,中間比較長;
我們在包廂大約待了10分鍾左右,但是我無法確定被告陳怡宏有沒有離開包廂,因為我沒有全程注意他,我也有在跟別人聊天;
後來有人進到包廂內跟我說外面發生衝突要我出去看看,因為我在我們那一票朋友裡稍微年長一點,我可以去安撫他們,我走出去包廂看,現場人很多,場面有點混亂,氣氛不太好,但沒有看到打架情形,應該打架打完了,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吵架,如果氣氛不對,那我們就離開,我隨即跟老闆娘蘇珮文結帳,後來就跟我們公司業務大約10幾個人一起離開了;
我出去包廂到我去結帳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注意被告陳怡宏當時在哪裡,也沒有特別注意他是怎麼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是證人陳有昆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怡宏於本案發生時未離開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
㈧被告陳怡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怡宏就在包廂外待多久才進包廂乙節,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包廂外約坐了5 分鐘才進去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包廂外坐了10至15分鐘才進去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陳怡宏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能否採信,實有可疑。
又被告陳怡宏辯稱:當天我跟陳有昆待在包廂內,後來有人敲門進來,叫我們出去,說外面有人打架;
但我跟陳有昆出去時,外面一個人都沒有,音樂也關掉了,原本有人在唱歌,很熱鬧的,人都跑光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其反面),顯與證人陳有昆證述其離開包廂到外場時,外面人很多,場面有點混亂,氣氛不是很好,後來結完帳後,就跟公司業務大約10幾個人一起離開等情有所歧異。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且他進去包廂沒多久就出來了,都是在外面比較多,他還上台唱了好幾首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證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且他在黃錦宏上台唱歌前就有上台唱歌,並坐在2 號桌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8、97頁)、證人陳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的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鐘文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怡宏當時是留公雞頭,且他比較多時間都在台上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被告陳怡宏有跟陳有昆一起進到包廂內,但是他後來有沒有再次離開包廂,我並沒有印象,但我記得被告陳怡宏當天頭髮是兩側比較短,中間尖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可見被告陳怡宏當日並非全程待在包廂而未離開,且其所留髮型確實為公雞頭,而此亦與告訴人黃錦宏所指認之特徵相吻合。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㈨另證人陳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怡宏是堂兄弟,當天被告陳怡宏他們先到甜蜜蜜卡拉OK店,後來我到時有看到他坐在那,就跟他打聲招呼,他大概10、20分鐘後,才跟陳有昆一起進來包廂內,他們進包廂後,我一直在跟他們2 人聊天;
被告陳怡宏當天的髮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143 頁),惟觀諸證人陳俊能上開證詞,顯與證人陳有昆證述其並沒有一直在跟被告陳怡宏聊天,其還有跟其他人聊天乙節有所齟齬,且證人陳俊能與被告陳怡宏是堂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宏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呂明亮、邱鎮軍、邱鎮軍之秘書、被告陳怡宏聲請傳喚蘇珮文作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怡宏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錦宏,顯係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應就告訴人黃錦宏之傷害致重傷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4 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怡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遇有衝突應循和平理性管道抒解,竟無故對告訴人黃錦宏遂行傷害,致告訴人黃錦宏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黃錦宏身體健康法益,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亦尚未和解,兼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21世紀之負責人,現已退股,目前準備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政勳與被告陳怡宏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甜蜜蜜卡拉OK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黃錦宏發生爭執,在客觀上得預見毆擊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下,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黃錦宏臉部,致告訴人黃錦宏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
而其右眼經送醫治療後,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
因認被告溫政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政勳涉有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錦宏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黃秀梅於偵查、審理時、證人甘杏珠於偵訊、證人邱耀德、蘇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錦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溫政勳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有到甜蜜蜜卡拉OK店,我是坐在2 號桌,後來我聽到後面有人在罵三字經,回過頭去看就被不認識的人打頭,我朋友看到後就把我帶離現場,所以我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我也沒有留公雞頭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黃錦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喝酒,遭數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錦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51至55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8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85頁)。
固堪認告訴人黃錦宏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惟告訴人黃錦宏所受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溫政勳所為,則應另有證據證明之。
二、告訴人黃錦宏雖指認被告溫政勳係出手傷害之其中1 名行為人,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當時留公雞頭之特徵來指認毆打我的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當天打黃錦宏之人之特徵就是留有公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可見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主要係以有無留有公雞頭作為辨認是否為對告訴人黃錦宏下手毆打之人。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陳怡宏一定是留公雞頭,被告溫政勳有沒有留公雞頭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對他們也不是很熟,並沒有把他們之徵認得這麼清楚,但是他們那一票人中有好幾個留公雞頭,我確定是留公雞頭的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反面),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稍後改稱:當天被告陳怡宏跟溫政勳都是留公雞頭髮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則對照告訴人黃錦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黃錦宏對於被告溫政勳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留有公雞頭乙節,其證詞先後已有不一。
再參以證人鐘文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中午公司有聚餐,我們吃完後就到甜蜜蜜卡拉OK店唱歌、喝酒,我們是兩張桌子併在一起,我跟被告溫政勳坐同一桌,喝酒的時候突然間聽到有人罵了一句三字經,因為被告溫政勳剛好坐在外圍,就有人衝過來打被告溫政勳,然後可能他當天不勝酒力,被打後就倒在地上,我們同事就趕快把被告溫政勳架出去,離開現場,而打人的那個人可能還留在現場,那時候現場一團混亂,有兩組人馬在起鬨、爭吵,可能還有動手;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溫政勳有打人;
被告溫政勳當天的髮型就是一般髮型,有染髮,並不是時下年輕人流行頭尖尖的那種髮型,被告溫政勳的髮型一直都是很一般的,我沒印象他有留過公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證人陳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政勳當天並沒有留兩邊剃比較短的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被告溫政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被告溫政勳既未於案發時留公雞頭,則顯與告訴人黃錦宏與證人黃秀梅指認之特徵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溫政勳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黃錦宏。
從而,應認被告溫政勳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等語,即非完全無稽。
㈢另證人黃秀梅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溫政勳當日確實係留公雞頭,且我確定他有打告訴人黃錦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在甜蜜蜜卡拉OK店室內燈光算是比較昏暗,看東西還滿吃力,尤其我有老花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94頁反面)。
則在室內燈光昏暗,且本案事出突然、過程短暫,出手毆打告訴人黃錦宏之犯罪嫌疑人又不只1 人等情形下,證人黃秀梅是否可清晰辨明及記得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該行為人面容,並進而於事後明確記憶起該行為人之臉孔,實有疑義。
又證人黃秀梅證述被告溫政勳當日留有公雞頭乙節,亦與上開證人鍾文晃、陳有昆之證述顯有齟齬,自無從以證人黃秀梅之證詞,即率爾推認被告溫政勳為傷害告訴人黃錦宏之人。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甘杏珠於偵訊、證人邱耀德、蘇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錦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黃錦宏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尚無從證明此傷勢係被告溫政勳所造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溫政勳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溫政勳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溫政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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