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樹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 貳、實體方面
-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四、「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六、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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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勳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3、3814、43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錦漢。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人。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因警對陳樹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5 年8 月2 日拘提陳樹勳及至陳樹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其所有供其施用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陳樹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下稱他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錦漢、蔣換龍、張雁南、王佳雯、劉銘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復有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05 號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相關照片23張存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下稱偵4336卷,第7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第157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下稱偵3813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偵3814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9 時30分許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白色結晶3 包(毛重各為0.88公克、0.21公克、0.3 公克,共計1.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19日苗警刑字第1060016105號函所附初步鑑驗過程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被查獲供己施用之白色結晶3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另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交易毒品數量誤載為0.3 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交易時間及附表一編號八之聯繫時間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並有前揭證人蔣換龍、張雁南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供稱:從中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四、「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蔣換龍、張雁南、王佳雯、劉銘忠於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見他卷第81頁、第104 頁、第131 頁、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5 年5 月21日與徐仁洸聯繫後,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苗栗縣議會旁,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徐仁洸購得之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偵3814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1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對徐仁洸發動調查,經徐仁洸於105 年9 月7 日警詢時自白上情(徐仁洸所犯於105 年5 月21日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即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查獲,該局並於105 年9 月14日將徐仁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苗警刑字第1060012197號函及所附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
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5 年5 月21日與徐仁洸為相關毒品交易後所為,且上開所販賣、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未逾越其向徐仁洸所買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之數量,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5 年5 月18日所犯,與前開⒈部份所述徐仁洸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05 年5 月21日不合,故徐仁洸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予證人江錦漢之毒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金額均為1,000 元,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再次施用毒品,且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江錦漢2 次,並無償轉讓予蔣換龍、張雁南、王佳雯、劉銘忠等人,其行為助長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證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母罹患肺線癌之情況,有戶口名簿、大千綜合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以經營鑰匙店為職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有高齡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按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無證據認定證人王佳雯以電話聯絡見面時即有意向被告要求轉讓毒品,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證人劉銘忠前往被告居處後臨時起意索取毒品,非於電話聯絡時即有意要求被告轉讓毒品),此有上開被告於偵審中供述、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考,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分)沒收。
⒊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 包(毛重共計1.39公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3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㈢)沒收銷燬之。
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
另未扣案之鋁箔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而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
│號│ ├───┼───────────┤ 主文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一│江錦漢│民國 │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販賣第二級毒│
│ │ │105年5│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月18日│於105 年5 月18日15時38│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16時15│分23秒、15時55分52秒與│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分許 │江錦漢所持用之門號098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8036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苗栗縣│,以1,000 元之價格,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頭屋鄉│賣1 小包毛重約0.4 公克│,追徵其價額。 │
│ │ │獅潭村│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錦漢│ │
│ │ │5 鄰獅│,並當場向江錦漢收取 │ │
│ │ │潭53號│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二│江錦漢│105年7│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時20│105 年7 月28日15時58分│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分許 │11秒與江錦漢所持用之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地點,以1,000 元之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苗栗縣│格,販賣1 小包毛重約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頭屋鄉│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 │
│ │ │獅潭村│予江錦漢,並當場向江錦│ │
│ │ │5 鄰獅│漢收取1,000 元,而完成│ │
│ │ │潭53號│交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三│蔣換龍│105年6│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8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3時19│於105 年6 月8 日12時29│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分17秒、13時19分18秒與│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蔣換龍所持用之門號0981│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63961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苗栗縣│,轉讓並交付1 小包毛重│ │
│ │ │後龍鎮│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圪仔路│命予蔣換龍。 │ │
│ │ │40之63│ │ │
│ │ │號 │ │ │
│ │ │ ├───────────┤ │
│ │ │ │無償 │ │
├─┼───┼───┼───────────┼─────────┤
│四│蔣換龍│105年6│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9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許│於105 年6 月9 日9 時57│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32秒、10時0 分18秒與│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蔣換龍所持用之門號0981│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63961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轉讓並交付1 小包毛重│ │
│ │ │苗栗縣│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後龍鎮│命予蔣換龍。 │ │
│ │ │圪仔路│ │ │
│ │ │40之63│ │ │
│ │ │號 │ │ │
│ │ │ ├───────────┤ │
│ │ │ │無償 │ │
├─┼───┼───┼───────────┼─────────┤
│五│張雁南│105年5│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24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5時30│105 年5 月24日15時3 分│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6 秒與張雁南所持用之門│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 │
│ │ ├───┤、地點,轉讓並交付1 小│ │
│ │ │苗栗縣│包毛重約0.15公克)之甲│ │
│ │ │後龍鎮│基安非他命予張雁南。 │ │
│ │ │圪仔路│ │ │
│ │ │40之63│ │ │
│ │ │號 │ │ │
│ │ │ ├───────────┤ │
│ │ │ │無償 │ │
├─┼───┼───┼───────────┼─────────┤
│六│張雁南│105年6│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16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7時15│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45│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分30秒、17時0 分34秒與│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張雁南所持用之門號0978│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9090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苗栗縣│,轉讓並交付1 小包毛重│ │
│ │ │苗栗市│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玉清路│命予張雁南。 │ │
│ │ │之玉清│ │ │
│ │ │宮附近│ │ │
│ │ │五金行│ │ │
│ │ │ ├───────────┤ │
│ │ │ │無償 │ │
├─┼───┼───┼───────────┼─────────┤
│七│王佳雯│105年7│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20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8時8 │於105 年7 月20日16時56│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分21秒、18時5 分59秒與│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王佳雯所持用之門號0966│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8371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苗栗縣│,轉讓並交付1 小包毛重│ │
│ │ │後龍鎮│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中正路│命予王佳雯。 │ │
│ │ │之頂好│ │ │
│ │ │超商前├───────────┤ │
│ │ │ │無償 │ │
├─┼───┼───┼───────────┼─────────┤
│八│王佳雯│105年7│陳樹勳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30日│,轉讓並交付1 小包(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8時許│袋重約0.2 公克)之第二│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肆月。 │
│ │ │ │佳雯。 │ │
│ │ │ │ │ │
│ │ ├───┼───────────┤ │
│ │ │苗栗縣│無償 │ │
│ │ │後龍鎮│ │ │
│ │ │中正路│ │ │
│ │ │之頂好│ │ │
│ │ │超商前│ │ │
├─┼───┼───┼───────────┼─────────┤
│九│劉銘忠│105年7│陳樹勳以其持用之門號09│陳樹勳犯藥事法第八│
│ │ │月23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3時許│105 年7 月23日11時41分│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6 秒與劉銘忠所持用之門│肆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後,劉銘忠隨即前往│ │
│ │ ├───┤陳樹勳住處,嗣劉銘忠離│ │
│ │ │苗栗縣│去前向陳樹勳索取毒品,│ │
│ │ │後龍鎮│陳樹勳乃於左列時間、地│ │
│ │ │圪仔路│點,轉讓並交付1 小包毛│ │
│ │ │40之63│重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忠│ │
│ │ │ │。 │ │
│ │ │ ├───────────┤ │
│ │ │ │無償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二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0.88公克、│
│ │0.21公克、0.3 公克,共計1.39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放置在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INFOCUS 廠牌│
│ │行動電話內,惟與本案無關) │
├──┼──────────────────┤
│二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三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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