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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定祿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贓物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月、7 月、9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林定祿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翌(6 )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林定祿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定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業,僅有低收入戶之補助,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中風之兄長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頭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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