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運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
-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 九、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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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運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運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嗣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反面)。
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 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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