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緝,1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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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7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傅紹奕、劉兆傑、邱萌淇100 年8 月12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胞兄呂文財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所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呂文財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先否認再坦承,就偽造署押部分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 萬餘元、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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