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訴緝,1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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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790號、9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不知情之張基田所承租位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因違法使用,於民國90年6 月間,經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知,限於同年7 月底前回復原狀,張基田之子即被告張進發遂與被告湯兆閔於同年7月17日訂立回填之承攬合約後,透過被告湯兆閔得以聯繫上李本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張沛霖二人謀商回填事宜,渠等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其等亦非再利用機構或有遵循運往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之規定,仍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由被告張沛霖通知亦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羅炳陽、蘇榮發,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NQ-706號曳引車,自不詳處載運廢土、木板、水泥、磚塊等廢棄物,並於當夜凌晨3 時許,抵達後龍鎮苦苓腳段4764號地號土地,與駕駛挖土機之被告湯兆閔、現場指揮被告張進發會合,皆傾倒前開廢棄物完畢。

嗣警方到場查獲上情,當場扣得2 部曳引車,並逮捕被告羅炳陽,而被告蘇榮發則趁隙逃逸。

因認被告羅炳陽涉犯(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羅炳陽被訴涉犯(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被告羅炳陽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又被告羅炳陽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8 月10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

則本案自檢察官於91年1 月23日開始偵查,於93年6 月10日經起訴繫屬本院,被告羅炳陽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94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堪認被告自90年8 月10日行為終了時,加上前揭追訴權時效10年及時效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復加計前開偵查、審理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6 月18日。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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