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重訴,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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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采淯(綽號:「龍嫂」,其所犯下列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
  4. (一)暴力討債部分:
  5. (二)妨害自由部分:
  6. (三)吉星會成員知悉李安義(李安義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
  7. (四)劉宇承、陳采淯於100年7月5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
  8.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4. 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15. 五、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16. 六、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
  17. 七、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18. 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19.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被告陳采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22. (一)被告陳采淯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涉剝奪
  23. (二)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吉星會之成員,而
  24. 二、被告吳家鈞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2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與共同被告鄧信
  26. (二)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我是因
  27. (三)至證人劉勝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家鈞沒有進到家中
  28.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采淯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29. 參、論罪科刑
  30. 一、新舊法比較:
  3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32. (二)新法明定犯罪組織為「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33. (三)是新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變更,並增訂以犯罪組織
  34. 二、關於吉星會是否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35.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
  36.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
  37.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
  38. 三、核被告陳采淯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9. 四、爰審酌被告陳采淯犯本件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40. 五、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
  41. (一)不論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均規定強
  42.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
  43. 六、沒收部分: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家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采淯(綽號:「龍嫂」,其所犯下列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對張志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係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其所犯下列對劉添松恐嚇取財罪(共2 罪)、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罪、對吳知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

其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之妻。

緣劉宇承自民國98年間起,參加張力仁(綽號:「仁哥」)所發起主持以暴力討債、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暴力犯罪為宗旨之不法組織幫派「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100 年起改名為「吉星會」,下稱吉星會),由劉宇承指揮組織及吸收成員,且以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公主殿檳榔攤(原名「金鑽檳榔攤」)為聚會場所,再陸續邀集鄧信哲(綽號:「光頭」)、徐錦龍、賴建軒(原名賴冠宇)、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楊仙身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幹部(鄧信哲、徐錦龍、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及李晉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楊仙身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幹部再各自吸收幫眾成員加入,而陳采淯亦參與吉星會之犯罪活動。

劉宇承則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模式,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一)暴力討債部分: 1、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遂開立本票予劉宇承。

劉宇承於99年7 月間某日,指示幫眾成員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2 人所犯對劉添松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劉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每期10萬元。

嗣馮新銘於99年7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均有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而李安義則於99年8 月間某日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李安義、馮新銘2 人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30萬元,並將恐嚇所得30萬元均交予劉宇承,劉宇承則分別給予李安義、馮新銘各7,000 元、3,000 元之報酬。

2、其後,劉勝玄又因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遂再度開立本票予劉宇承。

嗣於100 年農曆年後某日,吳家鈞(原名:吳嘉智)竟與劉宇承、鄧信哲共同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信哲、吳家鈞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之上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17萬元,支付方式為分2 期給付,即第1 期支付4 萬元、第2 期支付13萬元。

嗣由鄧信哲先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4 萬元、13萬元,鄧信哲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17萬元,事後鄧信哲均將恐嚇所得17萬元交予劉宇承。

(二)妨害自由部分: 1、劉宇承因不滿吉星會主要幹部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馮新銘所犯對楊仙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主要幹部,由劉宇承命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各率領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數人(該小弟並無證據足認係少年),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4 樓之2 居處,違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楊仙身帶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公主殿檳榔攤」2 樓,再以命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看管之方式,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

而陳采淯竟強搶楊仙身隨身之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再以上開手機聯絡彭湘嵐,並於電話中告知彭湘嵐,若立即前往「公主殿檳榔攤」,楊仙身即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2、待彭湘嵐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抵達「公主殿檳榔攤」後,劉宇承命陳采淯、賴建軒之配偶邱亭綺、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83年3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3 樓,再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

陳采淯、邱亭綺及余姓少女復共同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因而受有右腰瘀傷3 處3 ×0.5 公分、2 ×1 公分、3 ×0.5 公分、前額左側瘀傷7 ×4 公分、右手瘀傷2 ×1 公分之傷害(陳采淯傷害彭湘嵐部分,因彭湘嵐已與陳采淯達成和解,並經彭湘嵐對陳采淯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訴亦及於共犯邱亭綺)。

嗣因楊仙身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離該處。

(三)吉星會成員知悉李安義(李安義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朋友吳知昀個性單純,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由李安義藉以劉宇承兒子滿月為由,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在「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時,並由劉宇承安排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8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在吳知昀旁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劉宇承等人並要余姓少女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劉宇承所安排之人即衝入拍照,並勒索吳知昀。

約1 星期後,劉宇承再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吳知昀性侵害為由,要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吳知昀對此事深感懼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於新東大橋談判期間,劉宇承安排該名假扮余姓少女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示黑色手槍1 支及子彈(該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故無從認定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吳知昀恫稱:「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要付60萬元之遮羞費」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吳知昀,致使吳知昀因而心生畏懼,在場之李安義見吳知昀已對此深感恐懼與壓力,遂假意與劉宇承聯繫,並安排雙方改至「公主殿檳榔攤」處談判,而由劉宇承佯稱居中協調,吳知昀因不知此為色誘之騙局,見余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槍枝,其若不和解,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30萬元和解,吳知昀復依對方要求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紙。

嗣吳知昀因僅能籌得20萬元,故吳知昀乃再透過李安義與劉宇承聯繫,劉宇承同意吳知昀僅交付20萬元和解金即可,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予該自稱為余姓少女之兄長,並取回本票。

該吳知昀所交付之20萬元,由劉宇承分予李安義3 萬元、余姓少女2 萬元,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9 萬元,餘款6 萬元則由劉宇承取得。

(四)劉宇承、陳采淯於100 年7 月5 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少女(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與前男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由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張志成,將張志成誘騙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迨於同日即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張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機車之鑰匙使張志成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鄧信哲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1 樓,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

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鄧信哲先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鄧信哲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劉宇承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劉宇承、陳采淯又透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娟抵達「公主殿檳榔攤」後,遂由劉宇承取出刀子1 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你兒子要嘛也在手上劃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使周美娟因而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金錢之支付,周美娟見楊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刀子,其若不和解,則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2 萬元和解,張志成復依劉宇承之要求,而依劉宇承之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 紙。

嗣周美娟乃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 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將2 萬元交予鄧信哲,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周美娟所交付之2 萬元由楊姓少女分得15,000元,鄧信哲分得5,000 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之證人警詢筆錄,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查證人張志成、周美娟、余姓少女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陳采淯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是證人張志成、周美娟、余姓少女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鄧信哲、李安義、馮新銘、賴建軒、劉宇承、余姓少女、楊仙身、彭湘嵐、劉添松、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證人楊姓少女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楊姓少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采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陳采淯及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妨害自由、暴力脅迫、恐嚇取財等行為,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罪組織之楊仙身實施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下稱本院前案)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於原審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本院前案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間之彌封袋)拒絕被告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前案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或向被告告以要旨(要旨附於本院前案卷二第292 至295 頁),且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被告陳采淯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反面)。

六、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彭湘嵐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1 份(他1123卷第4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彭湘嵐遭被告陳采淯、另案被告邱亭綺等人妨害自由後,又遭毆打受傷,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6 、40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本院前案卷三第91至94頁)。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陳采淯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采淯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000000 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係該電信業者在通常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使用期間、使用狀態、通話之時間、通話秒數,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是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以該等文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吳家鈞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又本件被害人張志成所書立之自白書、被害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及工作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采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反面)。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文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采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被告陳采淯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犯行,亦不爭執吉星會係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吉星會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謀策劃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未參與吉星會,且沒有實質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各項的犯罪活動中,提出什麼樣的犯罪活動主意或是具體的指示;

且證人間就受何人指示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及撒冥紙一節亦有矛盾等語置辯。

經查: 1、有關共同被告劉宇承加入由張力仁發起並主持之「吉星會」組織後,依「吉星會」組織內之權限劃分指揮「吉星會」成員以暴力討債及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及共同被告劉宇承如何指揮同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鄧信哲、李安義、馮新銘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徐錦龍、李安義、李晉辰、馮新銘於警詢、偵查及移送本院前案羈押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秘密證人A1、A3、A4、A5、A6、A7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而共同被告劉宇承指揮李安義、馮新銘、鄧信哲等人,及與余姓少女、楊姓少女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等犯行,且吉星會為一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對張志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等犯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2、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劉宇承共同指揮吉星會:①秘密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中加入八聯會,100 年1 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

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文龍(已更名為劉宇承),其下有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徐錦龍、鄧信哲、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

劉宇承與會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賴國隆主要賣K 他命,鄧信哲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已更名為賴建軒)吸收中輟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是打手,徐錦龍負責角鐵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準備工具;

如果拿到錢大哥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元;

劉宇承說的話就是幫規,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入者,像李晉辰、賴建(冠)宇,就有到玉清宮發誓;

劉宇承交代伊等在99年8 月去桂鴻汽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條,還有99年8 至9 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0之1 號住宅潑漆,100 年1 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看過劉宇承持有手槍等語(他1123卷第27頁)。

②秘密證人A3 於偵訊時證稱: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初為了舞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劉宇承的指揮,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公館竹苗地區就是雷堂的地盤,陳采淯、鄧信哲、李晉辰、邱亭綺、馮新銘、賴國隆、李安義、徐錦龍都是吉星會的人,鄧信哲、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都是跟劉宇承的,所以也算是雷堂成員;

聽過劉宇承有幫人討債,伊也有帶人處理過賴新聰的事情,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在98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等跟著劉宇承做事,劉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劉宇承同輩,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行任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劉宇承哥哥,劉宇承喝完酒後,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大家都躲著劉宇承;

劉宇承有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名義參加公祭等語(他1123卷第84至87頁)。

於偵訊另結證稱:伊曾參與劉宇承指揮的吉星會,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也是舞龍隊龍主,一開始找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伊等,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設的金鑽檳榔攤,約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左右,劉宇承會找伊等聽劉宇承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劉宇承會派鄧信哲、劉勝玄到伊家找麻煩;

鄧信哲、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徐錦龍都是劉宇承旗下的幹部、小弟,都聽劉宇承指揮,如果不聽劉宇承的,尤其劉宇承喝酒後,就會找伊等麻煩;

李安義是劉宇承的國小、國中同學,該2 人從以前就很要好,劉宇承也會叫李安義做事;

八聯會是劉宇承原先要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

劉宇承一開始說要幫伊等找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劉宇承與李安義到處騙人家錢;

劉宇承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加入,鄧信哲、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語(偵521 卷二第68至68頁)。

③秘密證人A4 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算是吉星會老大,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的檳榔攤,99年夏天受劉宇承指示,到縣政府附近與人打架,受陳采淯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撒冥紙;

很多人都是被打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都是去舞龍,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組織;

一開始伊等只是舞龍,但若不聽劉宇承指示,劉宇承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煩,若不聽劉宇承的話,劉宇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打等語(偵521 卷二第69至71頁)。

④秘密證人A5 於偵訊時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舞龍,負責拿籃子收紅包,因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劉宇承為首,劉宇承之太太陳采淯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下來有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龍哥指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無薪資,先由底下的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去見龍哥,經龍哥篩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誌是一個貼紙,圖案是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二字,會貼在小弟的機車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

龍哥之前是跟八聯會,後來八聯會解散,龍哥自創吉星會,規定出去打架不能怕死,有叫一定要到,不然隔天會被罵死;

陳采淯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他1123卷第144 至148頁)。

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而鄧信哲、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賴建軒、徐錦龍都是幹部,聽劉宇承指揮,陳采淯出主意(偵521 卷二第58至60頁)等語。

⑤秘密證人A6 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吉星會,之前是八聯會,後為吉星會,規定要叫陳采淯大嫂,常有電話說要去檳榔攤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接到電話就要趕快出門,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人來抱怨劉宇承,因為如果有人沒有接到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承罵,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光頭(鄧信哲)為同一輩,叫龍哥大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加入,路上看到比較小、比較好騙,或可能覺得加入幫派比較帥的弟弟也會問,有認識的也會介紹等語(他1123卷第160 至161 頁)。

⑥秘密證人A7 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有叫伊加入,99年2月,有一次劉宇承叫伊舞龍,伊沒去,劉宇承就叫人來伊家潑油漆,再打電話警告伊不要遇到;

吉星會算是劉宇承的幫派,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是跟劉宇承的,劉宇承有叫伊、馮新銘、賴國隆、賴建軒、鄧信哲想辦法去招小弟入會;

之前有看過有人帶來,賴建軒有帶過4、5 個人,叫賴建軒小賴哥,跟劉宇承見面,劉宇承跟渠等說「小賴(賴建軒)跟我的,你們現在跟小賴,之後再多召集一些朋友到檳榔攤」;

劉宇承會說進來跟誰;

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會聽劉宇承指揮做事情,伊看過一些棍棒放在檳榔攤,劉宇承會讓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住在檳榔攤,劉宇承會說「我是吉星會的會長」;

劉宇承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小弟都聽龍哥、龍嫂(劉宇承、陳采淯)的命令辦事等語(他1123卷第187 至193頁)。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9至22歲時加入吉星會,劉宇承、陳采淯、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彭日宏、徐錦龍、李晉辰、李安義都是吉星會成員,以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大家常在一起喝酒,劉宇承是老大,沒事過去喝酒,有事先到檳榔攤集合,再由劉宇承發號司令,伊等聽命行事,劉宇承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平常伊負責剪檳榔;

伊比劉宇承低一階,賴建軒跟我同輩,李安義是劉宇承的朋友,伊等如果與人起衝突,李安義也會過來幫忙,馮新銘、徐錦龍、李晉辰、賴國隆輩份跟伊相同,有事才被叫過來,彭日宏可能是劉宇承的上面的,伊等接到劉宇承的電話,就帶各別的小弟過去,劉宇承叫伊等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吉星會在伊當兵前叫八聯會,退伍後改吉星會,不知道改名原因,幫規是隨傳隨到,要聽上面(劉宇承)指示,沒有儀式、制服,一開始劉宇承問伊是否要加入,伊說好,之前聽說要去廟宇宣誓,後來加入時,敬劉宇承一杯酒當作宣誓;

劉宇承上面的人,只知道綽號「強哥」、聽過「仁哥」等語(偵521 卷二第16至29頁)。

2、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吉星會以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由另案被告劉宇承指揮吉星會甚明。

且證人A3、鄧信哲均證稱:陳采淯是吉星會的人等語在卷明確。

此外,復有另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賴國隆、賴建軒、邱亭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志成、周美娟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姓少女、楊姓少女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湘嵐之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少連偵卷一第129 頁)、被告陳采淯與陳紫琪在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1 份(偵521 卷一第11至12頁)、證人張志成書寫之自白書1 紙(書寫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廣告紙上)、另案被告鄧信哲使用之0000000000、劉宇承使用之0000000000、證人張志成使用0000000XXX、證人周美娟使用之0000000XXX於100 年7 月4 日、5 日之通聯紀錄1 份等(他1123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犯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確實為吉星會之成員,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至證人A4固證稱:曾受陳采淯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撒冥紙等語;

證人A5證稱:陳采淯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陳采淯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等語;

證人A7證稱:劉宇承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小弟都聽龍哥、龍嫂的命令辦事等語。

惟查,證人A5、A7上開證述並未指明有何具體犯罪事實係承被告之命而為,或被告曾負責出謀策劃何件犯罪行為,自難被告對吉星會成員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A4固指明曾受被告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撒冥紙一情,然證人A1卻證稱係受另案被告劉宇承之指示,在99年8 月間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掛白布條等語,且證人劉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有人委託我去處理這件事情,可是當時我在當兵,我就叫我的年輕人去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是否曾指揮吉星會成員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撒冥紙等,尚非無疑,亦難僅以證人A4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宇承共同指揮吉星會。

(二)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吉星會之成員,而非擔任共同指揮吉星會之角色。

二、被告吳家鈞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 與共同被告鄧信哲一同前往證人劉添松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劉宇承所託,載被害人回家拿錢而已,沒有恐嚇取財云云(本院卷第57頁)。

惟查: 1、證人劉勝玄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問:這些錢是為什麼你要帶這些人,帶人回去跟你父母親要錢?)因為一開始舞龍舞完的時候,大家在劉宇承的檳榔攤裡面作客(客語),然後劉宇承他找我玩大老二,一開始我玩1 張1塊,後面劉宇承就一直買酒來給我喝,後面我有一點醉了,他就開始一直拗說1 張1 萬,第一場就輸了十多萬,然後到後面越喝越醉,然後一直玩一直玩,玩到輸了1 千多萬。」

「(問:你輸了1 千多萬?)嗯。」

「(問:第二次17萬那一個是誰陪你去的?)就光頭。」

「(問:他們來了以後,有跟你們一起進去找你父親嗎?)有。」

「(問:那個光頭有嗎?)有。」

「(問:這兩個人都有進去,那有沒有人說了一些恐嚇的話,或兇你爸爸的話?)恐嚇的話,兇的話,兇的話就是。」

「(問:有沒有人說如果你不付錢的話,就會對,對你父親說,如果他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而且你的證件已經被押住了,有沒有人這樣說?)應該是第一趟的時候吧。」

「(問:你確定第二趟沒有嗎?)第二趟,第二趟也有。」

「(問:所以當時你父親怕不怕?)我父親當然會擔心我證件被人家挪去做不法之事。

…」「(問:對,剛剛你講說有,所以我才問,進一步確認說,是不是講這一些話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因為你說有兩個人一起?)對,兩個人都在場。」

「(問:所以兇你爸爸、恐嚇你爸爸這些話講出來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就對了是嗎?這個光頭也在場是嗎?)對。」

「(問:你父親被他們逼債,你有沒有感覺到他是什麼感覺,擔心、害怕還是什麼?)擔心、害怕。」

「(問:為何你要帶他們去,回家去跟你父母要錢?)因為劉宇承先生他急需要用到錢,他只好逼我回家,叫我簽本票,然後叫其他人去我家,跟著我回家去我家收錢。」

「(問:所以他找其他人跟你過去,是要確保你不要跑路就對了?)是的。」

「(問:所以那些人確實也做到了是嗎?那些人也確實也確保了你沒有跑路,是還是不是?)是的…。」

「(問:100 年農曆過後,是不是你跟劉宇承在公主殿檳榔攤有商討要處理債務,17萬的債務,這個17萬的債務是怎麼來的?)也是因為我跟劉宇承先生玩大老二。」

「(問:你跟劉宇承玩大老二欠了1 千萬,是一次玩還是兩次玩,是同一次嗎?)答:1 次,同一次。

(問:都是同一次的?)是的。」

「(問:為什麼當下會說要17萬?)劉宇承先生開口的。」

「(問:他開口跟你說要17萬?)是的,當時我也不想簽本票,劉宇承就用打、用罵的方式強逼我簽本票。

…」「(問:你們交代當時,劉宇承有沒有除了本票以外,還有拿什麼證件給光頭他們嗎?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人?)我的雙證件。」

「(問:你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是的。」

「(問:那是交給光頭還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交給光頭。」

「(問: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三個都是交給光頭?)是的。」

「(問:當下光頭跟你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你帶那兩的人上去的時候,那是爸爸已經在門口等你們了,是不是?)對。」

「(問:那時候除了爸爸、你們三個以外,還有誰在場?)就我妹妹。」

「(問:你媽媽在不在場?)也在場。」

「(問:是誰去跟你爸媽講你們來的目的?)一開始就是鄧信哲先開口,光頭。」

「(問:那是光頭,就是鄧信哲去跟你爸爸或媽媽講,還是你不認識的那個人去跟你爸媽講,還是你自己去跟你爸媽講?)一開始由光頭先開口,然後再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

「(問:他們跟你爸爸還是跟媽媽講?)爸爸。

…」「(問:當下他有沒有跟你爸爸講,光頭有沒有跟你爸爸講說,身分證跟健保卡在他那邊?)有。

…」「(問:身分證跟健保卡是什麼時候還給你,是還給你爸爸還是還給你?)還給我家人。」

「(問:那是什麼時候還?)錢付完了時候。」

「(問:錢付完的時候,17萬付完的時候?)對。

…」「(問:剛剛律師已經有提示給你筆錄看過,所以我想你應該很清楚,17萬的那1 次,17萬來的那1 次,你父親是說這個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不在這個庭上的人有講說,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你剛剛說沒有,到底是你父親說的對,還是你說的對?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必有一人說謊?誰說謊?)那時候我可能沒注意聽吧。」

「(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是可能沒聽到,而不是你確認沒有,是這樣嗎?)是的。」

「(問:所以剛剛你所謂的沒有,這個事情是說你當時沒注意,是不是?)沒注意到,可能沒有注意到吧,我也不知道。」

「(問:所以實際上他們有沒有講出這一句話,就是說對你或是對你的家人不利,這個你不敢確定就對了,是不是?)是的。」

「(問:但是很明確的有注意到說,兩次都有講到身分證跟健保卡都被扣了,錢不還就拿不回來,是這樣嗎?)是的。」

「(問:為什麼你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

「(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

「(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2 、3 次。

」「(問:你上廁所要多久?)上廁所,2 、3 分鐘。」

「(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聽不到。」

「(問:你是不是因為欠這些債務,所以導致說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在劉宇承那邊?)是的。」

「(問:身分證、健保卡是不是劉宇承跟你要的?)是的。」

「(問:所以不是你主動交出來的,對不對?)不是。」

「(問:當時會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是不是多多少少有一點害怕,所以才會交給他的,是不是?)是的」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61至64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2、證人劉添松於前案偵訊證稱:農曆年後,渠等強押兒子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說兒子欠渠等17萬,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這次分2 次還等語(偵521 號卷二第98至99頁);

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來要17萬元之部分,大概是農曆年後某日晚上8 、9 點來跟伊要錢,當時來兩人,渠等有押伊兒子回來,伊兒子車子被後面一人押著,伊兒子是坐別人的機車,來討債二人其中一人騎伊兒子的機車,另一人騎渠等自己之車載伊兒子,一臺在後面押著前臺,兩臺一起,一前一後,兒子從前面那臺車下來,兒子的脖子有被用手扣住;

渠等很兇的說,伊兒子欠17萬元;

伊是做工程,要發工資,說要拿7 、8 萬,伊怎麼有,就跟渠說4 萬元看有沒有;

100 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98頁最下面兩行,當時講的實在,當時講這些話時,沒有這些被告在場,所以比較不怕,當時也有指認出來押伊兒子來跟伊要17萬元的兩個人,是100 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二第86頁的3 號跟4 號,3 號是頭有一點光光的,就這最好認,兩個一直叫伊給錢,伊家不是很多鄰居,只有伊一間,伊怕渠等會再帶人來鬧事,渠等有跟伊講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扣著,沒給錢之前有講如果不付錢,就要對伊兒子不利;

是庭上光頭講說不付錢要對我兒子不利等語(本案前案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第27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在檢察官那曾證稱討債之人除押伊兒子回來,討債之人還說「你兒子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扣押,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兒子不利」,伊當時在檢察官那沒有說謊,來討17萬元債務時,有發生此情形,兩次來討債的人講話差不多,當時有這樣講,以伊在檢察官那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37頁)。

3、劉添松之妻蘇玉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家每月收入,就賣菜2 、3 萬元,99年間還30萬元,100 年間還17萬元,對伊家來說,是很大筆錢,要存很久,伊與先生(劉添松)結褵29年,很暸解先生,先生被嚇到,伊馬上可以發現,從先生表情,看得出來當時給來人嚇到,可能被對方講的話嚇到,伊也是被嚇到一直流眼淚;

99年及100 年來討債之人,都有說伊兒子身分證、健保卡被渠等扣住,伊等因為害怕才給錢的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110 至115頁)。

(二)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我是因為過去檳榔攤找劉宇承聊天、喝酒,然後我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劉宇承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希望我載他們進去拿,然後就這樣子,我載了劉勝玄跟鄧信哲他們進去拿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證人劉勝玄簽發之17萬元本票,係共同被告劉宇承以詐賭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並強索證人劉勝玄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將之連同本票交付共同被告鄧信哲偕同被告前往劉添松住處討債,並由共同被告鄧信哲向劉添松恫稱: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已遭扣押,如不還錢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取財於劉添松,嗣劉添松償還該17萬元賭債,始歸還該身分證及健保卡。

(三)至證人劉勝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家鈞沒有進到家中拿錢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

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本票在鄧信哲身上,伊叫鄧信哲拿出來給伊,伊再轉交給劉勝玄之父親,一開始是伊與劉勝玄之母親講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則被告既有能力命令共同被告鄧信哲將劉勝玄所簽發之本票拿出,且由被告向劉勝玄之母親討債,復由被告親手將該本票提示於劉勝玄之父劉添松,則被告顯非其所辯稱之僅陪同共同被告鄧信哲、被害人劉勝玄到現場而已,且其在現場之參與程度,已不亞於共同被告鄧信哲,況且,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劉宇承跟伊說要去劉勝玄家要錢,當下有說那是賭債,伊與鄧信哲去劉勝玄家,追討17萬元債務,去過兩次等語(本院前案卷三第14至16頁、第22頁),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鄧信哲係奉另案被告劉宇承之命,前往向無義務償還之劉添松追討上開17萬元之賭債,被告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確有參與共同恐嚇取財劉添松之犯行。

故證人劉勝玄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劉勝玄簽發之本票影本共6 張附卷為證(偵521 號卷二第93至94頁),被告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采淯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家鈞則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采淯參與上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98年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同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新法明定犯罪組織為「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變更。

再於同條例第3條中,對於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無更動,同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增訂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亦增訂第5項、第6項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

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修訂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是新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變更,並增訂以犯罪組織名義為強制行為之罪,另對於減刑之規定改為「參與情節輕微」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采淯,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采淯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二、關於吉星會是否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組織之要件,「以犯罪為宗旨」與「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係二擇一「或」之關係,故犯罪組織尚非以犯罪為宗旨者為限,如非以犯罪為宗旨(如本案吉星會縱使專以舞龍為宗旨,或兼以舞龍為宗旨),但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亦屬之。

又所謂「集團性」,係指成員有3 人以上。

另其應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其中之一屬性即可,此亦為「或」之二擇一要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等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吉星會縱使無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支,但其既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

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吉星會既有上下服從關係,而其組織內部以被告劉宇承為主持人或首領,復有幫派層級及階級領導,下屬成員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即被告劉宇承或其他上級幹部之命令行事,即具內部管理結構。

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例如本案吉星會幹部小弟平日或在學,或有其他正當職業,但需隨傳隨到)、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

因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故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陳采淯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家鈞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吳家鈞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宇承、鄧信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采淯犯本件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采淯參與該犯罪組織,藉由該組織之成員,以暴力之手段,從事或共同從事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所為對於被害人等造成嚴重之身心恐懼及不安,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吳家鈞係受人所託,且否認恐嚇取財被害人劉添松,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采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尚須撫養2 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家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須撫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采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

(一)不論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均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而新法除將原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外,並明文新增準用刑法90條第3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

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采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部分:被告吳家鈞與另案被告劉宇承、鄧信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7萬元,均由另案被告鄧信哲交付另案被告劉宇承,被告吳家鈞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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