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交易,17,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群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群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群翰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3 )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同鎮苗140 線苑裡交流道往三義方向之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即停車在道路上睡覺。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房群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於104 年、106 年皆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且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明知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回居所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實質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