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交易,18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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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苗13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苗130 線與台3 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口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台3 線,又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邱采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二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劉文瑞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因而撞及邱采緹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邱采緹人車倒地,受有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嗣劉文瑞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采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文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采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左轉彎時已停車並注意禮讓來車,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不是我去撞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苗13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苗130 線與台3 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欲往北向而左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41至43、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63至67、73至7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前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為T 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向及東西向道路均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被告之車道繪有「慢」字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告訴人之車道則為閃光黃燈號誌,而以現場車輛停放位置觀之,被告汽車係停在其車道左轉轉彎線之前,告訴人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傾倒在該左轉轉彎線之後,復以車輛受損位置觀之,被告汽車係車頭右側受損,告訴人機車則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75至77頁),足證本件告訴人之車道為幹道車道,被告之車道為支線車道,而被告汽車自其行駛車道左轉時,並未依其車道所繪製之轉彎線行駛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反係提前占用來向車道即行左轉,於左轉彎未完成之際,即與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在路口停止線停下來,看沒車就左轉,我的過失是太早轉彎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過失可能是我沒注意看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被告亦認其駕車左轉彎時並未注意標線,而有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的過失。

另被告之車道既屬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告訴人之車道則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車道,即以告訴人之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而被告之汽車卻於左轉彎時未加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機車,並因而於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山下下來看到停止線後就停在那邊,看左右都沒有來車就再下來一點點,看左手邊是否有車,結果沒車,我就慢慢過,慢慢過的時候右手邊有一台車,我就停在快車道及慢車道(註:告訴人車道為二車道之外側車道)的中間,等右手邊來車過後我就要慢慢過,告訴人不知道是如何騎車,沒有停下來從快車道撞來,不是騎在機車道喔,我沒辦法前進也沒有後退,不是我去撞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我慢慢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時亦僅稱:我有在路口的停止線停下來,我看沒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卷第9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看過沒車我才開過去,開過去時我看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姑且不論被告已無法證明當時確有其於審理時方辯稱之該輛經其先行禮讓之車輛存在而有停車於本案路口之情事,觀諸其就有無查看左右來車以及查看方向等節,被告之陳述即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再者,設若被告確有停車並查看右側車道而知其右側有來車並先行禮讓後,應不致遭左側山壁遮蔽視線,尚能更精確判斷左側來車之距離,甚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劉文瑞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邱采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上開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070127024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61頁),亦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核與本院認定相符。

至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車速為何乙節,因本院業已認定全案情節如前,且案發路口已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鑑定,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5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之機車不是騎在機車道,是從快車道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縱令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而本案告訴人之車道為2 車道且無劃分快慢車道,自無告訴人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

又縱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況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僅可能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原因,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於當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見偵卷第47頁),此節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車禍當下告訴人之傷勢並未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勢嚴重,如果有骨折,皮膚應該會有瘀青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人體受有鈍傷或挫傷之當下,本有可能未能立即自體表觀察傷勢之嚴重程度,如人體瘀青之現象於一開始亦可能僅為些許紅腫,經過一段時間始擴散成大範圍紫青等瘀血現象,而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由消防車送至上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而簽立之診斷證明書,業據告訴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自受傷至前往醫院就診之發生過程情節緊湊,難認係由告訴人再行加工自為而成,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人自為而成之傷勢,是其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取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

是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63頁),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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