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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交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苗交簡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於107 年4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詳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履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107年4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苑裡鎮天下路與南興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銘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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