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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引為警惕,仍於本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
暨其自述罹病(鼻咽惡性腫瘤、消化性潰瘍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身體狀況不佳,高工畢業,在公園打掃,家裡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賴銘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滄前有6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3 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西濱橋下與出水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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