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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杰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甫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過量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IIB-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經於同日17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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