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交易,273,2018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昱緯為未經立案之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往西行駛,行駛至中央路、八德一路口時,燈號正轉變為綠燈,惟直行車道有車輛尚未起步,被告竟利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告訴人吳佩芝正騎乘自行車沿八德一路往北行駛而通過該路口,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吳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佩芝告訴被告蔡昱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於107 年6 月5 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7 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苗檢鈴恭107 偵2772字第107901533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21頁、偵卷第34頁),是本件告訴既於繫屬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