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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峯文已有3 次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第3 次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9 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12月12日18、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與佳北二街路口時,闖紅燈右轉,隨即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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