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沂遠(原名:吳霺恩)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9時52
- 二、案經洪銘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被告吳沂遠於本案犯罪時固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其機車不能發光或反光,竟因摔車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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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遠(原名:吳霺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沂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沂遠(原名:吳霺恩)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61線省道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10.3 公里處(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見前方拖板車後急煞而自摔倒地,致上開機車側倒在外側快車道。
適稍後洪銘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機車,致洪銘駿受有肺挫傷、右胸部鈍挫傷、鼻出血、疑腦震盪、右側第5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吳沂遠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吳沂遠於本案犯罪時固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卷,第120 頁),惟現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之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2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58頁;
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269305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5月9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 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02339號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11 頁;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111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
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拖板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肺挫傷、右胸部鈍挫傷、鼻出血、疑腦震盪、右側第5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貿然以每小時9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速限80公里之路段,見側倒在外側快車道之機車後閃避不及而撞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2 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023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
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是告訴人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尚無從依此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其機車不能發光或反光,竟因摔車受傷而未及時提供充足警示云云。
按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 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 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市面上有給機車使用的摺疊警示三角架,伊沒有買,當天也沒有攜帶,且伊摔車後傷很重,有多處骨折,無法起身,只能看著車子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227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經查,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係躺在路上,未起身走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4 頁)。
又被告經送醫救治後,驗傷結果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氣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與左眼及左大腿撕裂傷、雙踝內外側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及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3 月21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0614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108 年3 月29日童醫字第1080000431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9日光醫事字第1080022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00 頁),足見其自摔倒地後,所受傷勢實屬非輕。
再者,證人即救護人員林毅、郭力源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係徒手將被告搬運上救護車,就算他還可以走,也都不會建議他這樣做,盡量以不要動為主,避免二次傷害,且因為他的傷勢有需要用到擔架床,伊等便呼叫另輛救護車來支援,由他們負責救護另名傷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及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劉育秀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係用救護車的擔架床入院,再直接拉到醫院病床上,不會讓他自己下床走,因為被告當時有說他左腳會痛,避免移動導致骨折或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57 頁)。
準此,實難期待被告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後,猶能立即起身擺放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摔車後未及時提供充足警示部分,難認存有過失之情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現役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28 頁、第275 頁、第328 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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