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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善堯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竹君,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
適劉盛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駛經該處,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劉盛國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葉善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盛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葉善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善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盛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惟辯稱:我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遭左前方小客車擋住視線,而且他可能有超速,而我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抬頭顯示器顯示的車速,與我當下實際的車速有約2秒的落差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大千綜合醫院、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73頁)、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1 月8 日千醫字第1071210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28:25 │影片開始,二線道,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 │ │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 │ │顯示器顯示之車速為每小時72公里。
│├──┼─────┼──────────────────┤│2 │15:28:25至│A 車繼續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 │15:29:00 │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0公里至每小時78公里││ │ │不等,道路標線速限60公里。
│├──┼─────┼──────────────────┤│3 │15:29:00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車速為每小時76公里,已可見前方之閃光││ │ │黃燈號誌。
左側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 │ │(下稱B 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4 │15:29:00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15:29:06 │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至每小時76公里不等││ │ │,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 │ │15:29:06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藍色││ │ │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
│├──┼─────┼──────────────────┤│5 │15:29:06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15:29:11 │車速自每小時76公里增至每小時77公里,││ │ │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可見前方││ │ │路面畫有減速標線。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起減速行駛。
│├──┼─────┼──────────────────┤│6 │15:29:11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於行經減速標線時││ │15:29:13 │,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7公里││ │ │增至每小時79公里,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 │ │正常運作,A 車仍於行經減速標線及見前││ │ │方閃光黃燈號誌閃爍時並未減速。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起減速行駛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欲左轉。
│├──┼─────┼──────────────────┤│7 │15:29:13至│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15:29:15 │車速維持每小時79公里,A 車行經減速標││ │ │線及見閃光黃燈號誌閃爍並未減速慢行。
││ │ │左側前方行駛於內線車道之B 車煞車燈亮││ │ │起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欲左轉,煞停於閃││ │ │光黃燈號誌路口。
│├──┼─────┼──────────────────┤│8 │15:29:15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抬頭顯示器顯示之││ │ │車速維持每小時79公里,於進入閃光黃燈││ │ │號誌之路口前,已可見一重型機車(下稱││ │ │C 車)自左前方欲穿越前方之路口,抬頭││ │ │顯示器顯示之車速仍維持每小時79公里,││ │ │A 車尚未行駛超越路口之停止線。
│├──┼─────┼──────────────────┤│9 │15:29:16 │A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C 車並未注意右側││ │ │有無來車,繼續自A 車之左前方穿越路口││ │ │,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於超越路││ │ │口之停止線後自每小時79公里減速至每小││ │ │時76公里。
│├──┼─────┼──────────────────┤│10 │15:29:17 │A 車於15:29:17與C 車發生撞擊,撞擊前││ │ │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自每小時76││ │ │公里減至每小時63公里。
撞擊後可見C 車││ │ │之騎士撞上A 車左前方之擋風玻璃,A 車││ │ │左前方之擋風玻璃因而碎裂,碎裂時行車││ │ │紀錄器受到影響,無法確認碰撞當時之車││ │ │速。
│├──┼─────┼──────────────────┤│11 │15:29:17至│A 車與C 車發生撞擊後,可見C 車之騎士││ │15:29:18 │自A 車左前方之擋風玻璃處往A 車右前方││ │ │之擋風玻璃翻滾後,自A 車之右前方車頭││ │ │處跌落地面,此時A 車之抬頭顯示器顯示││ │ │之車速自每小時48公里減至每小時30公里││ │ │後A 車停止前進。
│├──┼─────┼──────────────────┤│12 │15:29:19至│15:29:19,A 車完全靜止,抬頭顯示器顯││ │15:29:21 │示之車速自15:29:19每小時30公里遞減,││ │ │於15:29:20變為每小時27公里,於15:29:││ │ │21歸零。
│└──┴─────┴──────────────────┘依勘驗結果編號12,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且車身靜止後,抬頭顯示器車速於2 秒後始顯示車速為0 ,則被告所指其實際車速與抬頭顯示器顯示之車速有落差乙節,即屬可採。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進入路口前,左側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已煞車減速,被告小客車之車速並未減慢(勘驗結果編號7 ),而當被告之視線已可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時,抬頭顯示器車速為時速79公里(勘驗結果編號8 ),被告之小客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後,抬頭顯示器車速自79公里減至76公里(勘驗結果編號9 ),直至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抬頭顯示器車速自76公里減至63公里(勘驗結果編號10)。
則被告之小客車裝設之抬頭顯示器所顯示之車速雖與實際車速間或存有約2 秒之落差,然被告在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時速仍高達76至79公里,直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抬頭顯示器車速仍有時速63公里。
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接近,確已超速行駛。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而此亦據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回函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在案發前確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在路口減速欲左轉彎。
惟被告既已看見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而有擋住路口支線來車之虞,自應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減至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相當速度,即得以確保無支線來車或不致與支線來車碰撞後,再前駛通過,此始符合前揭交通規則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保護目的。
故被告辯稱視線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云云,尚無足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雖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㈥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是否有超速乙節,惟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停止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重傷害,日常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照護,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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