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交易,42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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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宗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省道台13線道路尖豐公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198-3 號中油直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駛入該加油站,適有張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道路尖豐公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閃避不及,兩車撞擊,張有誠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多發顏面骨、肋骨骨折、內出血之傷勢,雖旋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然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有誠配偶吳秋貴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告葉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12頁,107 年度相字第42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19至23頁,本院卷第35、、36、54、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紀錄、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報告單、血液學檢查結果、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清病毒學檢查檢驗結果、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35至39、45至71、79至131 、157 至185 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7頁)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至上開路段,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被害人張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違規左轉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與被害人張有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中油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9 千元、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父親有身心障礙、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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