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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詠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詠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詠友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0時至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 年11月3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潘詠友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欲至統日砂石場,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詠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潘詠友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駕駛汽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自述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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