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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集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集全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與其他行人或車輛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曾新滿(已於107 年2 月10日死亡)行走在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處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曾桂美告訴被告鄧集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
(告訴乃論)
第 277 條第 1 項、第 281 條、第 284 條及第 28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 277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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