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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棟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僅為點頭之交。
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許,見甲女獨自坐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69巷口休息,竟心生歹念,假意上前關心並堅持護送甲女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被告陪同甲女進入甲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日新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見其屋內無人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將甲女拉至床邊,不顧甲女抵抗,強行壓制甲女,以手用力搓揉甲女背部、胸部,再褪去甲女褲子,一手撫摸甲女外陰部,並以陰莖摩擦甲女肛門外側,致甲女四肢、背部多處挫傷、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另證人即甲女之妹0000甲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係甲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之身分,就其身分之表示亦僅記載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甲女與A 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甲女進入甲女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曾到伊店裡買麵,故伊於案發前即認識甲女,伊於案發當日見甲女坐在巷口一直哭,說她兒子要打她,伊就陪甲女返回租屋處,進入甲女租屋處後,甲女有掀起上衣,抓伊的手去摸甲女乳癌開刀之傷口,除此之外伊並無與甲女有何身體接觸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之陳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伊租屋處後先觀察伊租屋處之環境,然後就坐在伊的床上,從背後環抱伊,接著用手很用力地撫摸伊的胸部及陰部,還從背後用生殖器磨蹭伊的臀部直到射精為止,過程中伊有多次要站起來,但被告又把伊壓坐在床上,伊也無力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伊住處後,先四處打量,接著坐在伊的床上,把站在床邊的伊拉過去,伸手搓揉伊的背部及摸伊的胸部,之後被告將伊的褲子脫到一半,一手撫摸伊的外陰部,一手搓伊的背部,並以生殖器磨蹭伊的臀部,後來被告有射精,之後被告就去廁所,整個過程被告一直在伊的後方,過程中被告係用一隻手卡住伊的方式壓制伊,中間伊想去開電視,被告又將伊拉回來,被告力氣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伊租屋處後先打量四周環境,接著被告就拉開棉被坐在伊的床上,伊當時站在旁邊,想開電視讓被告打消念頭,但被告還是將伊拉到床邊,接著被告將右手伸入伊胸罩內撫摸伊的胸部,後來被告拉伊到床上,伊有站起來,被告就用半蹲的方式拉伊的褲子,脫到一半的地方,然後被告也脫下自己的褲子,從後方用生殖器磨蹭伊的臀部,此時伊是站著往前傾的姿勢,伊有感覺被告有射精,之後被告用手摸伊的外陰部,過程中被告以一隻手卡著伊的腹部,被告力氣很大,伊沒有力氣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115 頁)。
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其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手撫摸其胸部、陰部及以陰莖磨蹭其臀部,然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係呈何姿勢部分,甲女於偵查中雖未證述及此,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進入你租屋處後,…你當時於屋內何處?)…我當時站在床邊,他就把我拉下坐在床上,我有多次要站起來,但他又把我拉坐在床上。」
、「(問:…過程中你是否有以言語、行動制止他的行為或呼救?)…我只有一直掙扎,但他有一直很用力的把我壓坐在床上,我也無力反抗。」
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未曾與被告一起坐在床上,被告雖2 度將伊拉坐在床上,但伊都有再站起來,被告猥褻伊時,伊是站著往前傾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11 頁),較諸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時係遭被告壓坐在床上,前後所述迥然有別。
另就被告諸種猥褻手段之先後順序部分,甲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磨蹭伊臀部至射精後,被告就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以生殖器磨蹭伊臀部結束後,被告才摸伊外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所述亦有歧異。
又甲女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1 時許有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業經甲女、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98、119 至121 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12月5 日(107 )千醫字第10712003號函暨所附甲女106 年12月24日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然甲女於前揭時間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時而表示是被他人毆打,時而表示是被猥褻,時而又說是用力拉扯,說詞前後反覆,故經急診醫師評估先當暴力事件處理等情,有前開函文所附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甲女不惟於偵審程序中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就診時之主訴亦有前後反覆之情。
綜上,被害人甲女就本案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卷存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1.甲女於案發後2 日即106 年12月25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經診斷有四肢、背部多處挫、擦傷乙情,固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然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遭加害人強制猥褻身體是否造成你身體受傷?)我的右手臂有被抓傷,腰椎受損疼痛。」
(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述:「(問:妳有因為乙○○撫摸妳胸部、生殖器跟磨蹭妳屁股這件事情而受傷嗎?)沒受傷,不過我的背部很痛,胸部是痛了差不多快一個月…。」
等語,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後續為詰問,甲女始證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被告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磨蹭其臀部,其掙扎時所造成,惟仍稱其背部的傷勢較嚴重,四肢僅有點挫傷,感覺沒那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甲女就其因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為何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況甲女有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1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而細觀大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急診檢傷分類單(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上「二、護理評估」中之「皮膚」欄部分係勾選「正常」而非「外傷」,是甲女於案發後2 日即106 年12月25日經診斷有四肢、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否確如甲女所述係被告於案發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致,確堪置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擔保甲女陳述之真實性。
2.證人即甲女之妹A 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22日甲女請伊與甲女之弟弟開車送甲女之小兒子去住院,伊弟弟送完甲女後有打電話跟伊說甲女好幾天沒睡覺,精神不太好,講話怪怪的,翌日即同年月23日傍晚時,伊以LINE傳訊息詢問甲女還好嗎,結果甲女回傳說她被賣豬頭肉的老闆強姦了,伊很緊張,就叫伊弟弟載甲女到伊住處,甲女到伊住處時一直抖,精神非常不好,伊就叫伊弟弟及女兒載甲女至大千醫院急診,後來甲女到伊住處也有說遭被告侵害之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並有甲女小兒子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女與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4至76頁),然證人A 女證述其於LINE上收到甲女稱遭被告強暴之訊息及甲女到伊住處後稱遭被告侵害等語,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屬於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證人A 女證述甲女於106 年12月23日晚上在伊住處一直發抖等語,係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甲女之情緒反應,屬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固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惟甲女當時已好幾天未睡覺,且適逢小兒子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經送醫住院,其於106 年12月23日晚上精神狀態不佳或一直發抖之情緒反應,是否確實肇因於其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租屋處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非無疑,是證人A 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陪同甲女返回其租屋處,及被告離開甲女租屋處時,因其無住戶識別證明可供感應,故係走樓梯下樓等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10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 至107 頁)固載明有於送鑑之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惟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另於該胸罩側邊標示00000000處檢出9 組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上述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與被告型別不同,均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是此等證據自無從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其就自己於案發時有無坐在甲女房間之床上、摸甲女胸部係其想確認是否仍有硬塊而自己伸手觸摸或是甲女拉其手去摸等節,前後所為供述確有出入,然縱使被告辯解之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另被告雖自承有於前揭時、地短暫觸摸甲女之胸部,然本案因被害人甲女之陳述有前揭瑕疵,致案發事實經過為何無法究明,則被告是否係以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觸摸胸部,亦非明白,是本案實難逕為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就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卷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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