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侵訴,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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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在友人丁○○住處結識0000-000000A(下稱乙○,姓名年籍詳卷)及乙○之女即少年0000-000000 (下稱甲○,89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因曾遭遇車禍而身體不適,乃於同日接受丙○○按摩之民俗調理,復於107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多次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即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護專)前之「阿喜師工作室」進行按摩、指壓、整骨等民俗調理。

詎丙○○於107 年4 月23日16時許,在甲○至上開工作室之房間內進行民俗調理過程中,藉故進行尾椎部位之民俗調理而將甲○之外褲、內褲均脫至甲○之大腿處,後命甲○仰躺並託詞進行瘦身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嘴吸舔甲○之下體,經甲○受驚嚇而以言語稱「不要」及扭動身體、推開之方式表達抗拒,丙○○仍不罷手,違反甲○意願而持續吸舔甲○之下體,又強行以手揉捏甲○之胸部、乳頭,復以手壓制甲○之雙手,並以嘴吸舔甲○之胸部、乳頭時稱「這個好」,及以手碰觸甲○之陰部,同時向甲○稱:「讓叔叔爽一下」、「不然妳閉上眼睛,叔叔用給妳」等語,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強制對於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丙○○因甲○之手機發出訊息提示聲響而罷手,甲○始得起身趁隙離開,復乙○於當晚得知上情後,即帶同甲○前往丁○○住處與丙○○對質,經甲○當場陳述遭褪去內褲、用手指侵犯下體等過程,乙○見丙○○點頭,旋毆打丙○○,再冷靜談論言和後,乙○方率甲○返家;

迨於同年月28日,甲○經姑姑陪同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進行按摩時會脫掉衣服以順利推拿,且這時會經過當事人同意才做下一步的動作,如果做比較親密的動作都會有朋友在場,當天沒有手機響,且上開工作室是開放性空間,甲○於107 年4 月23日獨自來按摩時是拉開褲管塗精油,她的外褲跟內褲是穿著的,在按摩過程中會不小心碰觸到甲○的胸部或是陰部,按摩鼠蹊部會不小心碰到陰部,因為甲○的腳有受傷,我是推內筋的部位,當天我有跟甲○講,甲○有脫外褲,我忘記是否有用嘴吸吮甲○的陰部,我沒有出言「讓叔叔爽一下」、「不然妳閉上眼睛,叔叔用給妳」等語,甲○也沒有抗拒我摸到胸部或陰部的行為,我於當晚對乙○所問「有沒有對甲○脫衣服」的部分點頭,乙○聽到我有脫甲○衣服就打我,我還沒有說我有先告知就被打了,我知道我理虧,我不知道甲○是否未滿18歲;

我有經過甲○的同意,是甲○自己脫內外褲到大腿的一半位置,因為要按摩尾椎而塗油,甲○改成仰躺時已經內外褲穿回去了,之後再也沒有脫下來,為了進行瘦身按摩有先告知甲○可能會碰觸到一些比較私密的位置,是得到甲○的同意才做,按摩時可能有不小心碰到甲○的乳頭、陰部,有時候會有女客人要求推拿師吸吮女客人的陰部而不得不配合,我忘記甲○有沒有這樣要求,可能按摩時我的臉太靠近甲○的身體,因為呼吸讓甲○以為是我用嘴巴吸吮甲○的乳頭、胸部,我當晚是一見面就被乙○打,不得不承認乙○所說的事情,當晚丁○○有勸說要來討論甲○歷次接受按摩但沒有給付的價錢,共約2700元,當晚我跟乙○討論好之後看見甲○躺在乙○的大腿上打手機,我覺得好像是被人家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233 頁至第249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在友人丁○○住處結識乙○及甲○,甲○因曾遭遇車禍而身體不適,乃於同日接受被告按摩之民俗調理,復於107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多次前往被告之「阿喜師工作室」進行按摩、指壓、整骨等民俗調理;

甲○於107 年4 月23日16時許,至上開工作室之房間內由被告為其進行民俗調理過程中,因進行尾椎部位之民俗調理致甲○之外褲、內褲均有脫至甲○之大腿處,後命甲○仰躺以進行瘦身按摩,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甲○之乳頭及陰部,嗣甲○匆匆離開上開工作室;

復乙○於當晚得知甲○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猥褻甲○情事後,即帶同甲○前往丁○○住處與被告對質,乙○旋毆打被告,再冷靜談論言和後,乙○方率甲○返家;

迨於同年月28日,甲○始經姑姑陪同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34 頁至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94頁至第173 頁),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審理中及乙○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合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31 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 年11月29日南警偵字第1070028780號函附現場照片、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如下:⒈於偵訊中證稱:於4 月23日星期一,我去被告所開設的國術館按摩、推拿,因為我於4 月18日發生車禍而腰痛,在發生車禍之後,我已經到那邊按摩3 次,4 月23日是第4 次,這一次被告有跟我講說要整骨、瘦身,就幫我脫外褲、內褲,我趴著,被告整骨完後要我仰躺,幫我按摩肚子、胸部,約10分鐘後,被告以嘴巴吸舔我的下體,再揉我的胸部,再用嘴巴吸舔我的胸部,就說「這個好」,好像很享受的樣子,我於過程中有好幾度將被告推開,他又要親我的嘴巴,過沒多久,被告說「讓叔叔爽一下好不好」,我說不要,我要爬起來,被告就把我壓回去,他有反覆地聞我的下體,我跟被告講說我有男朋友,他就問我說「妳有跟男朋友做過?」,我說有,他就說「讓叔叔爽一下」、「不然妳閉上眼睛,我用給妳」,當時我的手機有訊息進來,他就說「原來你的男朋友要找你」,我就趁這個機會趕快回家;

他吸舔我的下體後再摸我的胸部時,我來不及反應,腦袋空白,有點嚇到,這時我有表示不要;

我仰躺要進行瘦身按摩過程,他舔下體、胸部時手就有摸到我的陰道,我說不要,他就沒有對我的下體撫摸或是插入;

我不敢跟我家人講,我跟同學講,我同學要我跟我父親講,父親帶我去找介紹這個按摩師的人,父親問有這件事,被告有承認,我父親打他幾下,他承認有對我不軌,跟我父親說「我有對你女兒做」,但細節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於4 月18日出車禍,後來給被告按摩,發生性侵害那一次是第4 次找被告按摩,前幾次按摩是開放式的、門沒有關,第一次在丁○○家當場給被告按摩是按摩尾椎,沒有需要脫褲子或衣物,有拉一點點衣物而隔著衣物按摩,第2 、3 次去找被告按摩也不需要脫衣服、褲子,第3、4 次按摩都是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所示編號8 、9 照片中位在房間內之按摩床進行,這兩次按摩期間都沒有發生外面員工自己敲門後開門進來的情形,第4 次是因為屁股那邊會痛,所以放學後下午4 點多,我跟我朋友說我的尾椎很痛,我想去給人家按摩,因為我的朋友她的爸爸來載她,我就叫她先走,之後我跟被告說尾椎會痛,麻煩幫我按摩一下,就跟著被告進去房間,被告一開始就有關門,我以為是因為要按尾椎,不方便給別人看到,被告關門後說要按摩尾椎,讓我採取手直直撐著、肚子懸空地跪著之姿勢,被告開始處理尾椎部分,說這個會比較有幫助,他處理尾椎時我的內褲、外褲都是脫到大腿的一半,因為丁○○的太太跟我說過尾椎需要把手伸進去肛門那邊的穴位按摩,且被告按摩尾椎時沒有碰到陰部,所以我覺得這樣是正常按摩,之後被告叫我仰躺,按摩肚子到胸部那邊,他按完尾椎有說要幫我做瘦身按摩,被告做瘦身按摩前也跟我說會碰到不該碰的地方,但沒有具體講會碰到胸部或下體,他把上衣掀開按摩胸部時我沒有跟他講說不要,我以為他在做瘦身按摩胸部,因為前幾次也有掀開上衣按摩胸部,之後被告先舔下體後用手揉我的胸部、乳頭,再用嘴舔我的胸部、乳頭,他舔下體時我就有一點嚇到、驚慌,我說「不要」且用身體動來動去,但被告沒有停下來,並繼續揉捏我的胸部、乳頭,之後被告舔胸部時我除了說不要外還有把他推開,被告舔胸部時有說「這個好」,並有以手去碰我的陰部,中間這時我有反抗說不要,可是被告不讓我出聲,並有接近想要親我,我把他推開,他就把我的手往後壓,就是他在我躺著時把我的手舉高放在我的頭上面壓著,這時我有施力想要反抗他壓制的力道,被告用雙手先壓著,之後再用左手壓住我的兩隻手,我說「不要」,被告就比「噓」的手勢不要我出聲,他用左手壓著我的手時有用右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我除了驚嚇外好像也有亂動,因為害怕、不知所措,沒有辦法起身離開,被告於過程中有說「讓叔叔爽一下好不好」,我說不要,他說「讓叔叔爽一下就好了嘛」,我說不要,他說「不然妳閉上眼睛,叔叔用給妳」,過程中有想過要大喊求救,但是不敢,會怕,我於過程中有主動提到我有男朋友,希望被告聽到可以停下來,但他沒有反應,我說不要時他就停止摸下體,但還是繼續揉捏胸部,被告是等到我的手機有訊息通知,他才放過我,我趁機起身離開直接回家,回家後有跟我的朋友講,我的朋友叫我說要跟我爸講,當晚我才跟我爸講說被告有摸、舔我的胸部跟舔我的下體,也有講手指伸進去下體的事情,爸爸聽了很生氣就打電話給丁○○,叫丁○○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丁○○家,當晚我跟爸爸一起去丁○○家,爸爸很生氣,先問被告說有沒有對我做舔胸部、下體跟摸下體這些,被告是說有,爸爸就有動手打他,打完後還有待一下子,後來我跟爸爸一起離開,這段過程中丁○○都在旁邊;

被告有僱用1 位小妹在店內,案發當天那個小妹在,但案發當天按摩時門是關著的,我不知道那位小妹是不是一直在外面,那位小妹也沒有每隔5 或10分鐘進來按摩室內探看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173 頁)。

⒊經核證人甲○上開於偵審中就107 年4 月23日在密閉房間內做完尾椎按摩後進行瘦身按摩過程中,被告突然吸舔甲○之下體即陰部,甲○即受驚嚇而以言語、行為表達反抗之意,被告仍持續吸舔下體並揉捏甲○之胸部、乳頭,復壓制甲○之雙手及吸舔甲○之胸部、乳頭及碰觸甲○之陰部,其間並有在舔胸部時稱「這個好」與稱「讓叔叔爽一下」、「不然妳閉上眼睛,叔叔用給妳」,事後有至證人丁○○住處就上情對質等情節,大抵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復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應出於證人甲○之親身經歷。

又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係違反以往按摩常情而突然開始吸舔甲○之下體後,而揉捏、碰觸、吸舔甲○之胸部、乳頭及碰觸甲○之下體,然於被告吸舔甲○之下體前曾有按摩至甲○之胸部情形,甲○認為仍符合以往按摩常情等語,顯見證人甲○上開指訴並非將被告所有為其按摩之過程均誇大偽稱屬猥褻行為之詞。

至證人甲○於案發時僅16歲,則其於108 年3 月7 日審理中就其於107 年4 月間遭被告猥褻手法、先後順序等細節之證述,難免因時間、記憶及上開心智能力等因素而有出入,縱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仍無礙其主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㈢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在丁○○家碰到被告那天是被告生日,他到丁○○家慶祝,我帶著女兒甲○過去,因為甲○車禍,脊椎有摔到,被告說他是按摩師,當場在大家面前幫甲○按摩;

後來甲○的朋友跟我講甲○有發生事情,我主動去問甲○,甲○跟我說被告按摩按一按,有用嘴巴舔下體、親胸部跟用手摸下體,又有硬壓著甲○說「讓叔叔爽一下」,甲○說那個時候她都傻了,她有跟被告說「我有男朋友,你不要這樣」,被告說一下下就好了,我聽了很生氣,就打電話給丁○○說把被告叫出來到你家一下,當天傍晚就帶著甲○去丁○○家叫甲○跟被告對質,看看是不是這樣,我當天太生氣後來又有喝酒,我不大記得當天我有講什麼話、過程不清楚,現在有的記不起來,當天被告進來我有打他,我有讓甲○陳述發生的事情,這些被告都默認承認,他沒有說「沒有」也沒有說甲○講的是謊話,我也是怕甲○講謊話才會帶甲○過去那邊,被告默認後我說「你既然有勇氣承認,我就不再揍你了」,被告當時都沉默著點頭,其他沒講什麼話,在我打完被告後,我跟甲○、被告、丁○○跟丁○○的太太都有坐下來談,讓甲○講舔下體、胸部跟摸下體及叫她給叔叔爽一下這些事情跟被告確認,被告都有點頭而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8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家舉辦聚會時,被告在場跟乙○聊天,因為甲○有出過車禍有受傷,被告說可以幫甲○調理,事情發生後,乙○打電話跟我說甲○遭侵害的事,發生事情的那天晚上19時許,被告、乙○跟甲○來我家當面對質,乙○跟甲○先到我家,被告後來才到,乙○就叫甲○把發生的事情說出來,甲○說去被告店裡按摩時,被告把她的內褲脫掉並用手侵犯下體,乙○轉身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被告就默默點頭,乙○就上前賞了被告2 巴掌,並說被告既然已經承認就原諒他,要被告自己好好想清楚這樣對嗎,之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4 月20日家中有舉辦聚會,剛好被告過生日,被告跟乙○、甲○當時在我家聊天而認識,甲○車禍受傷,有提到後面需要做一些診治可以到被告店裡去,事後有一天平日下班後,乙○打電話跟我說有事要跟我談,之後帶著甲○到我家告訴我甲○去按摩診療時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我就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被告走進來我家後,乙○問被告那天甲○在店裡面發生的事情,甲○在旁邊也有講用嘴巴親下體跟用手摸她的內容,被告沒有講話,被告當時有默認點一下頭,但沒有否認舔下體,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是甲○妄想,被告只是好像一直要解釋當天做的整個按摩療程,乙○就火大開始連續打被告5 、6 下,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才大概隔1 個月,現在叫我記我也不曉得,警詢時之內容有照實講,警詢時所稱甲○陳述受侵害事情後乙○見被告默默點頭而毆打被告之過程正確,當天乙○只有打被告這1 次,乙○打完被告後,雙方有在我家坐差不多20幾分鐘聊天,被告當天沒有仔細談案發時怎樣的過程,乙○說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叫被告自己好好反省,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事情到此結束,他也不想再追究,之後被告跟乙○握手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31 頁)。

㈤依據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晚之對質過程中,在乙○動手毆打前已就甲○所陳述遭被告舔、摸下體之情事均當場點頭表示肯定,且未曾否認上情或辯稱甲○妄想虛偽指陳等事實。

又證人乙○、丁○○上開案發當晚與被告對質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乙○詢問有無按摩時對甲○以東西插入而經被告答覆後始毆打被告之過程合致(見偵卷第64頁),並有甲○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4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猥褻犯行甚明。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甲○按摩過程中有親吻到甲○身體部位、對甲○稱「讓你舒服一下」、以手指抹甲○胯下接觸到陰道旁邊等客觀事實(見偵卷第64頁),復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是否有用嘴吸舔甲○之陰部乙節僅含糊答稱「忘了」,及於準備程序陳稱於乙○要求其對質當晚係自知理虧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43 頁),均可見其情虛。

被告上開言語及親吻行為顯已違背按摩、指壓及整骨過程中應恪守之分際及常情,客觀上已含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意思,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伴隨按摩行為中不經意、不小心之動作所致結果,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為真,堪值採信。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晚之對質過程原係為了談按摩費用,懷疑係遭人設計,其因一見面遭乙○毆打始害怕點頭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47 頁)。

然關於107 年4月23日當晚之對質過程,業據證人丁○○證稱乙○係聽聞被告就甲○所稱遭被告親下體跟用手摸下體之事點頭後始毆打被告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且對質過程中未曾提及按摩費用、被告亦未曾親自告知丁○○相關費用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

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歷次按摩中有付1 次錢,被告曾告知我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甲○當作女兒看待,我很多次都沒有跟她收費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於審理中供稱:曾跟甲○稱做瘦身按摩療程讓甲○當廣告,沒有正式拿契約出來簽,但雙方有同意我免費幫甲○進行按摩,甲○只需幫我做廣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且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述證人甲○有何違背雙方合意致需給付按摩費用之情形,足證證人甲○上開被告向其表示不需給付按摩費用之證述應屬可信。

況證人甲○、乙○就本案均未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09 頁),難認有何索取賠償之誣陷被告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⒉被告辯稱甲○有勾引被告的意思,本案行為係經證人甲○同意云云(見偵卷第19頁、第61頁;

本院卷第175 頁、第242頁至第243 頁)。

然證人甲○於案發時僅16歲,當時已另有穩定交往對象,基於所使用之機車向案發當時經營「阿喜師工作室」之老闆娘借用停車位及因車禍傷勢需要按摩等因素,甲○始常去上開工作室探訪、打招呼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衡以被告與甲○年齡差距逾30歲,且迄至案發時之認識期間僅短短4 日,交情難謂深厚,證人甲○應無主動委身於被告尋求親密關係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性侵害之反抗程度,本即因人而異,尤須參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害人本身之個性、體力、心身狀態與當時之客觀情境等綜合研判,尚不能僅因被害人有無當場呼救、是否曾為劇烈之反抗、當事人身上有無掙扎之傷痕等以為認定,尤以在男性對女性之性侵害類型,本於先天男女之體力懸殊與社會人格養成過程之差異性,女性在男性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處在弱勢,尤以在突發侵害行為發生時,女子因內心驚駭、不安、恐懼與擔心反抗可能遭受更強烈之報復等多項心理因素綜合作用下,甚可能不敢反抗。

證人甲○於遭被告吸舔、觸摸下體及胸部時,因內心害怕及被告制止而不敢大喊呼救,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又被告對證人甲○猥褻行為時所處係門扇關閉之密閉式房間,且位處被告經營、掌控之工作室空間內,復無他人同處一室,佐以被告對於證人甲○而言屬於長輩、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事後不太敢向乙○告知遭猥褻(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9 頁)及證人乙○證稱甲○遇事反應較遲鈍(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情,則證人甲○因害怕、恐懼而未能大聲呼叫,經核亦與常理無違,尚難僅憑證人甲○未當場大聲呼救乙節而遽予否定證人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未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查證人甲○為89年7 月生,於案發當時固僅為17歲之少年,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的年紀,在丁○○家裡認識被告時也沒問過我大概幾歲或幾年級,被告知道我在唸仁德護專,案發當天我有穿仁德護專之運動服,仁德護專總共5 個年級,案發時我就讀專三,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

證人甲○及其親屬既未曾向被告告知證人甲○之年齡,又證人甲○案發時就讀仁德護專之三年級及該校學生共包含五個年級學生,該校即有可能斯時有已滿18歲之學生,故本案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證人甲○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吸舔、撫摸證人甲○之下體及胸部,主觀上之目的皆在滿足一己性慾,乃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被害人甲○之意願,利用為被害人進行民俗調理療程之機會,強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參酌其犯罪後迄今並未向甲○表達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自述罹有糖尿病、割包皮後之傷口久未痊癒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以擔任民俗調理師傅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扣除相關支出後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80多歲之母親(目前由其兄照顧)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協助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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