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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於上午7 時21分23秒先靠右側路肩暫停讓乘客下車,即沿機車道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於上午7 時21分42秒煞停,先打右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亦未顯示適當之燈光(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前方快車道駛出(欲倒車停靠於路肩突出可供停車處),於上午7 時21分43秒將其小客車橫停於快車道,欲換檔倒車時,適有林建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建璋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璋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順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㈠汽車在快車道,不得倒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在事故現場路段,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快車道時倒車,並於換檔時將小客車占用側車道之快車道及慢車道而臨時停車,致後方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又告訴人行經該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另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側車道之慢車道左偏斜占兩車道欲往路外倒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在快車道倒車及臨時停車,造成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微,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所為實值苛責;
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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