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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宗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宗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徐宗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美鈴施用幾口。
㈡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徐宗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文化大街租屋處2 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雄施用幾口。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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