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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乙○○」應補充為「乙○○(另行審結)」;
第13列「及丁○○」應補充為「及丁○○(於107 年9 月22日加入)」;
附表二(四)第2 列「20000」應更正為「20005」。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犯行罪數認定之說明: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及少年林○成、劉○峰(少年林○成、劉○峰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丁○○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經同案被告乙○○吸收而加入「紅蘋果」為首之犯罪組織後,即於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438 號、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因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並不相同,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持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說話會結巴而找不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及弟弟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7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0 頁、第218 頁),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9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438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確定;
前開各案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乙○○自107 年9 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蘋果」等成年男子為首,及丁○○、林○成(同案少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劉○峰(同案少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乙○○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召募下線車手,並親自參與、指示集團內車手(丁○○、林○成、劉○峰)去苗栗縣頭份、竹南地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給乙○○,再由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
乙○○除擔任向下線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外,另會依「紅蘋果」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車資予下線車手,其與「紅蘋果」約定薪資為每次收水詐騙款項後,即可從中分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乙○○再與丁○○約定可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
乙○○與丁○○共同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乙○○、丁○○再共同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頭份、竹南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合計12萬6,000 元,乙○○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與丁○○可得之報酬後,於107 年9 月22日深夜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口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林○成、劉○峰及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系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並聽從本案犯罪組織之指示,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認在時間上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及牟利性
,足認本案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針對犯罪事實係被
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
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
人受騙後提領款項,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由被告,則被
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未必與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惟被告2 人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之角色,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各該犯
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2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 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查被告2 人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取得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表一、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會
導致告訴人每月均遭扣款,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即依其指示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文心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7,985 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7,985 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2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假冒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佯稱因操作錯
誤會導致告訴人每月均遭扣款,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即依其指示:
1.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山頂路與內厝路口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9,999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29,999元。
2.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高雄市山頂路與內厝路口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9,000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29,000元。
3.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山頂路與內厝路口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30,000元。
4.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山頂路與內厝路口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30,000元。
附表二、(被告2 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由乙○○駕車、丁○○下車提領)
(一)於107 年9 月22日18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 號頭份上公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9,005 元 ( 5元為跨行手續費) 。
(二)於107 年9 月22日19時6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17,005元( 5 元為跨行手續費) 。
(三)於107 年9 月22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10,000元。
(四)於107 年9 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10,005元( 5 元為跨行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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