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原選訴,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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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正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03 號、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潘秋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陳政正為潘秋榮競選團隊成員,呂清木、林秀妹(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頭份市民族里之有投票權之人。

陳政正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潘秋榮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9 月底之某日,由不知情之葉玉英陪同,至呂清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呂清木,並明示要求投票支持潘秋榮當選縣議員,經呂清木應允收受。

㈡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陳政正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前,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林秀妹,並明示要求投票支持潘秋榮當選縣議員,經林秀妹應允收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政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7 選偵55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呂清木、葉玉英、林秀妹之證述相符(見107 選他103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亦有蒐證照片(見107 選偵55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及扣案之交付予呂清木、林秀妹之賄款共計3000元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潘秋榮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向證人呂清木、林秀妹交付賄賂,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選偵55卷第223 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而被告為助潘秋榮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參與程度;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之始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繼續偵辦,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

另衡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

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行賄證人呂清木、林秀妹之賄賂金額共計3000元,均已扣案,而證人呂清木、林秀妹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於其等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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