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單禁沒,1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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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戒毒偵2 ),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聲沒19),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及施用均應予處罰,此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得透明結晶1 包(含袋重0.3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29、32、3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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