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撤緩,3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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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正宇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正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3 月27日。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代執行義務勞務,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之執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 年3 月2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原判決諭知有關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代執行義務勞務,苗栗地檢署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23日到案辦理義務勞務事宜,惟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而無法代執行,嗣苗栗地檢署於106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 號代為執行,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2日到署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等報到事宜,惟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5日簽立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內填寫緩起訴(緩刑) 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30日,義務勞務120 小時,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並填寫之(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之第八點亦清楚載明有關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向竹南鎮公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並通知緩刑宣告義務勞務需於107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上開告知事項,受刑人均簽名表示「已清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處分( 緩刑) 被告基本資料表、( 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具結書為受刑人所親簽,為受刑人在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受刑人對執行期間應有所悉。

㈢復經苗栗地檢署於106 年9 月12日發函請受刑人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儘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6 年9 段25日起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迄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末日即107 年6 月30日止,實際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乙節,有106 年7 月3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1 日、12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2 月1 日、3 月1 日、4 月2 日、5 月2 日、6 月4日、6 月14日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酌以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為1 年3 月以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應足供受刑人履行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於履行期間內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

又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前,再次督促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乙節,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2 月6 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318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知悉倘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卻執意未予履行,而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無訛。

至受刑人於本院中雖辯稱:未遵守期限服完義務勞務之原因,係因未看到上開具結書及執行須知之期限,故不知悉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限云云,惟查,上開具結書、執行須知已明確記載應遵守事項及執行日期,而義務勞務應完成之期限為107 年6 月30日,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受刑人並於該期限下方空格勾選「已清楚」,並簽名(見106執護勞助字第8 號卷),是受刑人辯未看到該日期,故不知期限云云,顯無可採。

㈣因之,受刑人於本案自106 年3 月28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20 小時,迄今實際履行30小時,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經衡酌原判決諭知有關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20 小時,緩刑期間為4 年,自106 年3 月28日迄今已經過1年10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為30小時,且其明知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效果,經檢察官告誡、催促履行,仍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然係有意規避義務勞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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