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撤緩,5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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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鈞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鈞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鈞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11 年8 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14日至107 年5 月21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其於106 年10月11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知悉應於107 年6 月15日前支付上開緩刑判決金,卻逾期仍未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且本件聲請係於107 年12月13日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確定(107 年9 月27日)後6 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苗檢鈴戊107 執聲918 字第107902869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11 年8 月27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6 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諭知應於106 年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1日、107 年1 月13日、6 月15日各支付2 萬元緩刑判決金乙節,有訊問筆錄、辦理緩刑判決金分期繳納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6 年度執保字第58號卷《下稱執保卷》及106 年度執緩字第96號卷)。

惟受刑人於106 年10月11日、11月21日、12月12日、107 年5 月29日各支付2 萬元緩刑判決金後,迄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已近7 月,仍未支付剩餘2 萬元緩刑判決金乙節,有辦理緩刑判決金分期繳納表、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執保卷),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酌以受刑人支付第4 期緩刑判決金之時(107 年5 月29日)起至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時(107 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應足供受刑人覓得並支付剩餘2 萬元緩刑判決金,且其於上開期間內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未曾向檢察官或於108 年1 月8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應無不能履行所定負擔之可能。

準此,足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14日、10月4 日、107 年5 月7 日、5 月21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本院衡酌受刑人於犯非法持有空氣手槍罪之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固不相同,然其於受緩刑宣告確定(106 年8 月28日)後未滿1 月(106 年9 月14日)即再犯罪,且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4 次,足見其未因原宣告之緩刑而改過,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不知悛悔警惕,守法意識淡薄,唯有執行刑罰,始得令其知所悔悟。

㈣綜上,堪認已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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