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13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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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至勝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4.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壹、證據能力部分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7.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訊據被告張至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10. (一)被告於106年5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
  11. (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7、8年了,手機上
  12. (三)另審諸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
  13. (四)另審諸被告與名為「鄧春滿」之人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
  14. (五)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犯罪行為,國家職司犯罪偵
  15. (六)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接受簽注,手機上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
  16. (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19.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21.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不詳時間起即自任
  22. 三、沒收部分:
  23.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受理簽注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
  24. (二)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所收取之賭金,向A1收取之部分為6300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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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至勝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之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之地下簽注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簽單,或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號碼等簽注資訊進行下注賭博。

其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係以俗稱「2 星」、「3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賭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或一定比例之金額,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約定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日台灣彩券開出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或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核對今彩539 而簽中者二星可贏得5300元,三星可贏得53000 元,若未以80元簽注者,則依一定比例減少。

核對香港六合彩者,則分別依簽中二星、三星者則贏得一定之金額,若每注未以80元投注者,則依比例減少贏得之金額。

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張至勝贏得。

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張至勝用以受理簽注之行動電話2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至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接受簽注,手機上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們自己要LINE給我的,我也沒有回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用以受理簽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物確實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所用之行動電話無訛。

(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7 、8 年了,手機上LINE的訊息中簽單照片是我要向被告簽賭的牌,我大概簽100 支價值1 萬元,LINE的訊息中簽單照片中我問他「這組中幾碰」,他回「中,8 碰」,是我所要向被告簽賭的牌,他回我中8 碰,LINE的訊息中簽單照片中,我有跟被告簽賭過,從105 年2 月簽到106 年1 月我被抓的那天,被告經營的六合彩,是每週二、四、六的21時30分開牌,一共49個號碼,必須在21時前簽注完畢,其因21時即封牌不接受下注,而2 個號碼為1 組,稱為2 星,2 星1 注80元,如簽中可得5700元,3 個號碼1 組,可下注2 星、3星(320 元),簽中3 星可得5 萬7 千元,4 個號碼可加4 星,簽中得幾元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沒人中過,53 9是每週一至六都有開牌,一共39個號碼,惟須於20時前簽注完畢,其因20時即封牌不接受下注,而2 個號碼為1 組,稱為2 星,2 星1 組為80元,如簽中可得5300元,3 個號碼為1 組,可以下注2 星、3 星(本金320 元),簽中3 星可得5 萬3 千元,4 個號碼可加4 星,簽中得幾元,因為沒人中過,之前我跟他簽賭一年左右,我是用LI NE或LINE電話直接跟他報我要簽的牌,賭金親自送到他家去給他,簽中的賭金他會直接送來我家,自從我跟他簽注之前,他就有在主持,他主持的期已經多到算不清了等語(偵卷第111 頁至113 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被告簽注六合彩,我和被告認識,之前有一次到他家看到有人在向他下注,我才知道的,我大概是105 年初開始,有2星、3 星,核對台彩539 ,每日開獎,每注金額80元,簽中2 星5300元,3 星53000 元,我是透過LINE向被告下注,提示手機上的簽單畫面那個,是我向被告下注的簽單,手機LINE的訊息中的63003 元,是我前向他下注的金額扣除我簽中的金額,我還要給他63003 元,我是到被告家中看到有人向他下注,才知道他有經營六合彩,他住處也有提供給不特定人下注等語(偵卷第143 頁至144 頁)。

據上開證人A1之證述可知,A1向被告自105 年2 月起長期向被告下注簽賭,被告係自任組頭,在其上開住處中供不特定人簽賭,或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接受他人簽賭,以上開方式經營其簽賭站。

(三)另審諸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偵卷密封袋內),其中關於A1與被告間之對話,A1確曾於105 年11月12日向被告稱「這組中幾碰」,並傳簽注單之照片給被告,被告於隔日回答「中,8 碰」,經證人A1於警詢證稱為其所要向被告簽賭的牌,被告回我中8 碰等語。

再者,審諸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手機內並存有上開A1所傳送訊息中幾碰之照片(偵卷第77頁),足見A1所傳送之簽單照片,確為其向被告所簽注之簽單無訛。

又A1曾於106 年1 月5 日向被告傳送在號碼單上圈選號碼之照片(偵卷第49頁)給被告,隨即向被告傳訊息「總計」、「63003 元」,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那是我向被告下注的簽單,手機LINE的訊息中的63003 元,是我前向他下注的金額扣除我簽中的金額,我還要給他63003 元等語甚明。

經核上開簽單內容與證人A1之證述,與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所載內容均相符,且被告手機內並存有A1之簽單照片,在在益徵證人A1證述被告在其住處經營簽賭站,A1自105 年2 月起陸續向被告簽賭已1 年左右,而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所顯示內容,係將其所欲簽注之號碼傳送被告,事後並向被告確認、詢問可以中多少組,或扣除簽單中金額外,尚欠被告多少金額乙節,信而有徵。

(四)另審諸被告與名為「鄧春滿」之人間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3頁至65頁),「鄧春滿」於105 年12月13日先向被告傳送簽單照片,該簽單上註記「港號」、「21 X 38 X 47 X 10 、20」、「2 星3星X 0.5 」、「(滿)」,並向被告傳訊「是不是640 」,被告回訊稱「是」;

嗣於105 年12月16日向被告傳送簽單照片,該簽單上註記「539 」、「07 X 04 X 12」、「13 X 05 X 21」、「2 星3 星0.5 」、「(滿)」,並向被告傳訊「這樣好不好」、「800 元對嗎」,被告回訊稱「對」;

嗣於105 年12月18日向被告傳訊「12、22碰8 尾」,被告回訊稱「OK」;

鄧春滿並於105 年12月24日前向被告傳訊「紅包算清楚,我的多少,扣起來,跟誰都沒關係,我要簽多少就是多少」,顯見被告對於「鄧春滿」傳送記載有其名字最末字「滿」之台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簽單、詢問確認金額時,均一一回應「是」、「對」、「OK」等應允之意等字,被告顯然對於「鄧春滿」傳送之簽單金額計算,均予以回應,「鄧春滿」甚至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結算金額,被告以上開方式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受理「鄧春滿」簽注之意甚明。

又核上開簽單內容與證人A1之證述及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所顯示簽單內容,渠等傳送簽單之內容、所註記之方式,均多有雷同之處,則堪認「鄧春滿」傳送簽單照片方式以傳送簽注號碼及簽注組合、金額多寡之訊息,被告則利用該方式受理「鄧春滿」簽注。

(五)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犯罪行為,國家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莫不皆取締之,參以被告自稱與該賭客「鄧春滿」平日並無接觸,僅有用LINE通訊軟體問候,可見其與上開賭客並非熟識關係,交情不深,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竟願意甘犯賭博罪責之風險而居中下注簽賭;

再者況被告自任組頭聚眾簽賭用以賺牌支錢等情(偵卷第113 頁、第144 頁),亦經證人A1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六)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接受簽注,手機上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們自己要LINE給我的,我也沒有回傳云云,惟核對上開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被告與A1間、被告與「鄧春滿」間之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A1、「鄧春滿」分別向被告傳送簽單照片、詢問金額是否正確時,被告均予以肯定回應,並無被告所稱沒有回傳之情,足見其所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41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至3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證人A1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簽賭之時間為105 年2 月起,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被警查獲時止,爰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部分補充更正如上(詳如下述㈣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提供其居所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或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提供他人簽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

查本案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被告自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供給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亦非可取,另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賭博金額、期間長短,又酌及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5 年1 月初某日不詳時間起即自任組頭經營簽賭站,聚眾簽賭等語,惟被告除前揭「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被警查獲時止」期間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時間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於其餘時間聚眾賭博等犯行,惟若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罪時間部分成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受理簽注之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所收取之賭金,向A1收取之部分為63003 元,經證人A1證述在案,並有卷附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又其向「鄧春滿」所收取之賭金共為1440元,亦有卷附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即其犯罪所得共為64443 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簽單7 張,因審諸其上記載,因全無署名或得以辨別為人名等字樣,則上開簽單究為何人所簽注,實難判斷,衡情一般經營簽賭之組頭,為知悉簽注單究係由何人所簽注,應會於簽注單上載明足資識別之文字或符號,而賭客為使組頭知悉係自己所投注之簽注單,亦會於簽注單上記載其姓名或其他可供辨別為其所簽注之文字,或使用複寫紙或以傳真紙記載,以防單方事後竄改,確保雙方權益。

然上開扣案之簽注單並無上開特徵或註記,是否可做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自屬可疑,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扣案簽單7 張部分,及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簽單7 張所計算之賭金金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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