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390,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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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瑀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0 號、第12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苗簡字第3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瑀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關於「14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4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1萬3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萬3680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具狀表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係誤載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更正,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 號卷第79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導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兼衡其前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28 至129 頁) 、被害人之意見( 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 號卷第15至19頁) ,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楊嘉純之損害,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等之損害,然除了被害人楊智雯部分表示不追究損害外,尚有被害人李韋潼部分,被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與被害人李韋潼調解事宜,被告復未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復經被害人李韋潼提供匯款帳號予被告匯款,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為任何賠償之匯款,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5頁、第89至10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李韋潼轉帳金額為「1 萬3600元」,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後,爰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至㈢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16120 元,然被告已賠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楊嘉純之損失1440元,有本院電詢被害人楊嘉純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5頁) ,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之14680 元(00000-0000=1468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嘉純之14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江瑀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載犯罪事實一㈠(告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即被害人楊嘉純部分│                                  │
│    │)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江瑀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載犯罪事實一㈡(告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人即被害人楊智雯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江瑀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載犯罪事實一㈢(告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人即被害人李韋潼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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