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少年林○銪(涉犯共同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二、至檢察官固認證人即少年林○銪亦有參與本案共同竊盜犯行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 二、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部,其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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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少年林○銪(涉犯共同竊盜非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林俊樺」(無證據證明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同為某頭份洗車場之員工,其等4 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凌晨下班後,由乙○○騎乘不知情之莊姵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林俊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少年林○銪,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村00號前,乙○○見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部停放該址,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由甲○○徒手竊取該車,再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部電動腳踏車後方,以腳推車助行方式,將該部電動腳踏車牽離現場得手後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 、241 、250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7 、213 至215 頁,本院卷第63、89至90、101 頁)、證人即少年林○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155 至156 、158 、177 至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證人莊姵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07 、119 至123 、195 至2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固認證人即少年林○銪亦有參與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惟查:證人即少年林○銪雖應允同案被告甲○○之要求,協助同案被告甲○○將該部電動腳踏車之充電器拔下並移出原停放位置,惟依證人即少年林○銪於警詢中證稱:伊和「林俊樺」係先去便利商店買茶葉蛋吃,伊和「林俊樺」買完過去就看到同案被告甲○○坐在電動腳踏車上,同案被告甲○○叫伊幫他弄電動腳踏車的電池跟支架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可見證人即少年林○銪雖有上開協助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但因其並非全程在場聽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謀議之過程,難以遽認其主觀上確知同案被告甲○○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竊取該部電動腳踏車,進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與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證人即少年林○銪並無本案共同竊盜非行之結果相符;
另「林俊樺」部分,則不僅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0頁),且同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林俊樺」一下車就先去附近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俊樺」當時只是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銪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俊樺」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是本案犯罪人數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並未達3 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容屬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幫助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6 月(共5 罪)、5 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電動腳踏車1 部,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
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已償還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既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自無庸再對其他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其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至於該共同正犯是否得基於內部關係,向其他共同正犯各自求償,核屬另一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部,其價值約為新臺幣2 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核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天車子停在山下里之後,同案被告甲○○說隔天會去牽走,我並未變賣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53 頁),雖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動腳踏車在乙○○那邊,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我沒有分到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63頁),然至少可認定本案遭竊之電動腳踏車1 部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得之財物且未經變賣,而同案被告甲○○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139 頁),則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案爰不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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