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530,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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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李蘇綺瀅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李蘇綺瀅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李蘇綺瀅係配偶,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由葉建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編撰內容,再交由李蘇綺瀅於107 年2 月5 日起使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利用「李蘇綺瀅」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留言之方式,接續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57分許、同年月6 日6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苑裡串起來」、「臺灣濕穀水稻價格討論區」等臉書社團網站,以文字散布「二十年前苑裡的大米商剛開始契作有機米…前年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後,該大糧商除了在網路上賣有機米,賣場通路也很少,他們收購苑裡地區100 多頃的有機米,大部分只轉賣給別的糧商。

更可惡的是打著苑裡好山好水的名聲,私底下再到別的地方契作沒有經過驗證的稻穀回來混合,如同當年混米事件的翻版」等不實留言內容,具體指摘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販售之有機米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之稻米,足以貶損泉順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泉順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葉建宏、李蘇綺瀅(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葉建宏辯稱:我們是講事實給消費者知道,沒有損害泉順公司的名譽,我認為這是可供社會公評之議題,根據是泉順公司收購有機米的價格過低,不可能收購到真正的有機米,農民無法以此收購價格栽種有機米,且泉順公司的有機米遭香港媒體披露測到含有重金屬的新聞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47頁);

被告李蘇綺瀅辯稱:我們沒有要損害泉順公司的名譽,文章並無指明是泉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

經查:㈠被告2 人係配偶,先由被告葉建宏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編撰內容,再交由被告李蘇綺瀅於107 年2 月5 日起使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利用「李蘇綺瀅」之臉書帳號公開發布貼文之方式,接續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57分許、同年月6 日6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苑裡串起來」、「臺灣濕穀水稻價格討論區」等臉書社團網站,以文字散布「二十年前苑裡的大米商剛開始契作有機米…前年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後,該大糧商除了在網路上賣有機米,賣場通路也很少,他們收購苑裡地區100 多頃的有機米,大部分只轉賣給別的糧商。

更可惡的是打著苑裡好山好水的名聲,私底下再到別的地方契作沒有經過驗證的稻穀回來混合,如同當年混米事件的翻版」等留言內容,具體指摘某大米商(大糧商)販售之有機米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之稻米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272 頁至第276 頁),復有上開臉書社團網站留言頁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誹謗罪所謂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公司)亦包括在內。

依據被告2 人上開留言,內容中所指之某大米商(大糧商)係具有曾「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及「收購苑裡地區100 多頃的有機米」特徵者。

查告訴代理人蔡寵信於偵查中陳稱:在苑裡地區收購100 公頃以上有機米的公司只有泉順公司,泉順公司與苑裡地區有機栽種農戶契作契約之面積,每年度約120 公頃等語(見偵卷第83頁、第97頁);

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人員方文宏於偵查中證稱:在苑裡地區和有機米栽種農戶契作之對象,以目前來說只有泉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偵訊筆錄就偵卷第97頁「業管為何」以下部分漏記載屬於證人方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上開偵訊筆錄與本院所勘驗錄音結果有出入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準,參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8 頁),並有泉順公司之相關契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全卷),堪認告訴人泉順公司係目前唯一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之有機米栽種農戶間訂有收購契約者。

佐以告訴人曾發生以越南米混充臺灣米而違反糧食管理法,經農糧署裁處罰鍰乙節,有相關新聞報導及農糧署107 年10月24日農糧產字第10710570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益見被告2 人上開留言內容所稱大米商(大糧商)係告訴人無訛。

雖被告2 人於上開留言中未指明告訴人之名稱,然參酌渠等於審理中坦認上開留言內容係指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75 頁),且上開留言內容已指明告訴人所具「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及「收購苑裡地區100多頃的有機米」等特徵,復在「苑裡串起來」、「臺灣濕穀水稻價格討論區」等與稻米農業、苑裡地區等具有緊密關係之臉書社團網站發布上開留言,使用上開臉書社團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上開留言後,自可依據留言內容所敘特徵輕易聯想上開留言中所指大米商(大糧商)乃告訴人,至為灼然。

㈢被告2 人所散布上開文字留言內容為不實之事,渠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⒈被告2 人雖稱上開留言內容係事實,並舉告訴人收購有機米價格過低及香港學術機構曾驗出告訴人所販售有機米之重金屬含量逾越標準等相關內容新聞報導為證。

惟查,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有機米收購價格之報導、告訴人之寄倉入庫單、有機農戶收成明細表、有機農戶濕穀明細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縱認告訴人收購價格有較低致農戶難以栽種有機米之虞,然上開事證未曾提及告訴人所販售之有機米是否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且顯與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私底下再到別的地方契作沒有經過驗證的稻穀回來混合」一事無關。

又被告2 人另提出香港學術機構曾驗出告訴人所販售有機米之重金屬含量逾越標準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 1頁、第147 頁至第163 頁),然上開關於有機米具無機砷含量之報導亦記載「含鴨間稻有機白米在內的3 款臺灣米,都沒有超出歐盟標準0.2ppm…港媒卻把驗出來的食用米錯置在最嚴格嬰兒項目」、「…無機砷是重金屬的一種,亦存在於泥土中,濃度本不太高,但種米時的灌溉用水可能受污染,混雜生活廢水或附近礦山的水;

使用的廢料亦有可能是殘留抗生素的雞糞,增加食米無機砷含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1 頁),堪認有機米具無機砷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上開報導均未曾提及有機米具無機砷含量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所致。

佐以被告葉建宏於審理中自承是否有依有機作物種植規範而種植有機米與稻米是否含有無機砷乙節並無關連,且其自身種植有機米之經驗並無進行無機砷之檢驗,其撰寫上開留言內容前僅依據上開報導資料,未做任何查證等情(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6 頁),益徵被告2 人於上開留言所指摘告訴人販售之有機米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一事,實屬無據,且被告2 人提出上開事證均無從佐為信任上開留言內容真實之合理根據。

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被告2 人在其臉書上所公開散布之上開留言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販售之有機米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之稻米,瀏覽上開留言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即有可能因而就告訴人所販售有機米品質產生是否摻有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之疑慮,此與證人李東朝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留言已影響泉順公司之商譽,有很多廠商及客戶電話詢問事情的真實性並暫停下訂單,已經影響公司的營運等語吻合(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2 人散布上開留言,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聲譽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依被告2 人曾屬有機米栽種農戶之社會經驗,實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被告2 人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言論自由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被告2人另辯稱上開留言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被告2 人既無法舉出告訴人販售之有機米係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之相關憑據,且依據被告葉建宏供稱其曾為栽種有機米栽種之自耕農(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4 頁),則上開留言指摘內容顯係被告2 人依據身分、職業、技術、智識經驗、人脈而有查證管道之可稍加查證之事。

佐以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承散布上開文字留言內容前,除瀏覽上開報導外未為其他相關查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6 頁),堪認被告2 人係基於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及傳播不實之事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傳播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所載不實之事。

再參酌被告葉建宏之身分、職業,對於上開文字留言內容所載之農業經驗、有機米相關情況,較一般民眾更知之甚詳,且被告2 人刻意在「苑裡串起來」、「臺灣濕穀水稻價格討論區」等與稻米農業、苑裡地區等具有緊密關係之臉書社團網站發布上開留言,並在上開留言末段敘及「為了大家的荷包著想懇請盡量分享」等語,益徵被告2 人散布上開留言目的並非確認所指摘內容真偽,可謂期待接受訊息內容成員無庸再為其他查證,逕將上開文字留言內容再以他法散布,據此可認被告2 人確有散布上開文字留言不實內容之故意至明。

從而,依據被告2 人身分、職業及所採用影響力較為強大之散布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在發表上開文字留言內容前,理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2 人卻對於未經證實之上開文字留言內容,故意迴避利用相關查證管道為相關合理之查證,率爾利用網路社群網站加以散布不實內容之留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渠等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被告2 人辯稱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云,難謂可採。

㈤被告葉建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契作農民之耕作方式是否未依照有機栽種之準則栽種有機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又農民是否確實依據相關準則、規定栽種有機稻米,洵屬農民自身之作為,顯與告訴人是否有收購、摻雜未經有機栽種驗證稻穀而以有機稻米名義產品向大眾販售乙情之判斷無關,與被告2 人傳播上開留言內容前之查證過程、採為信任上開訊息依據亦屬無涉,顯見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 人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先後散布上開留言誹謗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臉書社團網站公開散布上開不實留言內容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中參與之角色,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有2 名子女需渠等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在上開臉書社團網站所公開散布留言中尚有「二十年前苑裡的大米商剛開始契作有機米…以前有那麼多違規記錄的糧商所銷售的有機米,大眾消費者還買得下去嗎?…前年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後…」之直指告訴人有多次違規紀錄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102 年間確曾發生所販售稻米之產地、品種標示不實之事件,其中產地部分曾有告訴人自承係進口越南米卻標示臺灣產地,且經農糧署於102 年間以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2項為由就告訴人4 項產品裁處罰鍰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及農糧署107 年10月24日農糧產字第10710570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第185頁至第187 頁)。

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留言中關於「二十年前苑裡的大米商剛開始契作有機米…以前有那麼多違規記錄的糧商所銷售的有機米,大眾消費者還買得下去嗎?…前年爆發越南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後…」之直指告訴人有多次違規紀錄文字內容,並非全然無憑,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開文字內容涉及告訴人向一般人民所販售之有機米品質、產地標示不實事件,難謂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自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上揭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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