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569,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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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第131 號、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能清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能清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內,明知劉志偉持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係竊得之贓物(為劉志偉前於同日下午7 時許稍後,在同縣○○鄉○○街00○0 號鍾莉華住處內竊得;

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竟仍自劉志偉收受之。

㈡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前之夜間某時許,在上址「園霖大飯店」308 號房內,明知鄒吉昌持有之茶葉2 罐(係鄒吉昌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縣○○市○○路0000巷0 ○0 號邱錦祿倉庫內竊得;

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確定)、女用皮包2 個、木質撲滿1 個、香水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乳1 瓶、紅包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1 元硬幣299枚均係竊得之贓物(係鄒吉昌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稍後,在同縣市○○路0000巷0 ○0 號4 樓郭俞慧居所內竊得;

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確定) ,竟仍自鄒吉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能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7日與郭芝羽投宿「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並先後與劉志偉、鄒吉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劉志偉、鄒吉昌沒拿東西交給伊,跟他們兩人沒有任何對價關係,警察臨檢時伊也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

二、經查:㈠鄒吉昌於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 ○0 號邱錦祿倉庫內竊得茶葉2 罐,稍後在同縣市○○路0000巷0 ○0 號4 樓郭俞慧居所內竊得女用皮包2 個、木質撲滿1 個、香水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乳1 瓶、紅包袋(內有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1 元硬幣299 枚;

劉志偉則於同日下午7 時許稍後,在同縣○○鄉○○街00○0 號鍾莉華住處竊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被告於同日與郭芝羽投宿「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並先後與劉志偉、鄒吉昌見面,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臨檢時,在「園霖大飯店」308 號房內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下稱第755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錦祿、郭俞慧、鍾莉華、證人鄒吉昌、劉志偉、郭芝羽、證人即「園霖大飯店」櫃台人員呂品蓉、證人即執行臨檢勤務員警劉慶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755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第2507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

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第31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

同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5172號鑑驗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 號、第434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2507號偵卷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且有上開贓物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劉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筆記型電腦是伊偷來的,伊之後去「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找被告,將筆記型電腦交給他,委託他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手等語(見第755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27日有去「園霖大飯店」310 號房找被告,拿伊偷來的筆電給他,請他幫伊處理脫手換錢,伊先前有打電話問過他,他說好,他應該知道是偷來的,伊只是沒說是在何處偷來的等語(見第31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伊有1 臺筆記型電腦,請他幫伊處理,就是賣掉換錢的意思,伊有跟他說是偷來的,但沒告訴他是在什麼地方偷的,後來伊抵達飯店房間,有跟被告見到面,但他當時好像正快要出門,伊就將筆電放在那裡,等他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

㈢證人鄒吉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除了筆電以外,警方在308號房內扣到的其他東西都是伊交給被告處理的贓物,伊有告訴他說是偷來的,伊不清楚筆電何人偷的,當時是因為警方臨檢,被告將筆電從308 號房後陽台拿進來後,放著就走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女用皮包、木質撲滿、香水、薪資袋、皮夾、防曬乳、紅包袋、家樂福禮券及1 元硬幣是伊偷的,伊將之拿去「園霖大飯店」308 號房交給被告處理,就是要請他幫伊賣掉的意思,伊跟他見面時有告訴他都是偷來的,之後過沒多久伊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㈣經核證人劉志偉、鄒吉昌所證被告自其等處收受贓物之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皆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證人劉志偉)、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

再者,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所涉相關竊盜犯行皆經判決處刑確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分別對被告收受贓物之情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自難僅憑被告臆測:他們可能以為是伊檢舉才害他們被抓,所以懷恨在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2 頁),逕認其等均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準此,證人劉志偉、鄒吉昌之上開證述,皆應堪採信。

㈤證人郭芝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27日去「園霖大飯店」找被告,跟他同住1 間房,期間他都在飯店內,只是進進出出,後來鄒吉昌來找他,但沒進房,被告就跟伊說他跟鄒吉昌有很多東西要處理,所以他們另外開1 間房,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聽他的口氣應該是鄒吉昌有偷東西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偵續一卷第21頁)。

依被告陳稱證人郭芝羽係其女友,且308 號房確係其開給證人鄒吉昌等語(見第755 號偵卷第25頁),又未曾提及與證人郭芝羽間有何仇怨過節,足認證人郭芝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準此,益徵鄒吉昌之上開證述要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係於310 號房見面,倘被告未自證人劉志偉處收受筆記型電腦後,再如證人鄒吉昌所證般將之攜往308 號房,則其後警方豈有可能在308 號房內扣得該臺筆記型電腦,是被告辯稱證人劉志偉沒拿東西交給他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收受贓物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分別向劉志偉、鄒吉昌收受贓物之行為,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上亦可明顯間隔,是其所犯2 次罪收受贓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得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調漆為業、月收入人民幣4,200 元、尚有雙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受如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審酌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即收得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業據證人邱錦祿證述明確(見第2057號偵卷第8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2057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正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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