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584,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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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47之7 號夜越香小吃部內,見櫃臺周遭無人,徒手竊取小吃部老闆張淮棕放置在櫃臺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6800元。

二、案經張淮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正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淮棕、證人陳建忠、朱俊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9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張淮棕提出之夜越香小吃部帳冊影本(見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7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迄106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責難;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竊取之現金數額有所爭執,經本院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除查獲時扣得之贓款6800元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則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7 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6800元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發還予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萬8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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