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6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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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3號
10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鼎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王肇偉恐嚇部分之危險行為,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本案附表編號2 部分,其故意再犯者雖係傷害罪,然犯罪類型與前案均是侵害他人法益之案件,可見被告所犯前罪之執行成效並不顯著,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戒除,又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僅因告訴人王肇偉於行走時與其擦身而過之細故,竟一時情緒失控而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確值苛責;

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法工作,脊椎側彎,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183頁、108 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扣案之結晶狀物2 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共計4.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7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176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扣案之短刀1 支(木製刀柄尖刀,全長30公分),係被告犯上開傷害罪所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見偵4308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1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附件一)│賴鼎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所載犯罪事實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    │                │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肆點壹│
│    │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2  │起訴書(附件二)│賴鼎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犯罪事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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