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64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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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睿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睿彥因與蔡念汝相熟,經常協助蔡女維修其置於苗栗縣○○鎮○○路00號頡聲通訊手機行之電腦,遂經常前往該手機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於該手機行地下室庫房內,竊取蔡念汝所有COACH 牌鑰匙圈、小米活塞耳機各1 個,其後警方據蔡念汝報案,於同年5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睿彥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鑰匙圈及耳機外殼包裝(已發還蔡念汝保管)。

二、案經蔡念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余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不曉得東西會放在我房間,我是被人陷害,我懷疑我太太與告訴人不熟,為什麼有密集的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經查: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至4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COACH 牌鑰匙圈1 個、小米耳機外殼包裝,嗣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後龍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6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念汝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後龍鎮中山路91號經營頡聲通訊手機行,被告偷我店內行動電源10多個(單品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280 元,銷售價約790 元至990 元)、鑰匙圈1 個(購入價約1,000 元至2,000 元,私人物品)、汽車手機架1 個(購入價約2,000 元,私人物品)、耳機10多個(單品進貨價約180 元、銷售價為490 元)、傳輸線10多條(單品進貨價約130 元、銷售價約490 元)、充電頭20多個(單品進貨價約460 元、銷售價約690 元),被告經常幫我家修電腦,我很信任他,當時我要給批發配件盤商,所以要新的銷售作業系統,請被告幫我安裝,有時我不在,被告會到我店內,是我請的工讀生林育帆告訴我,被告常常會自己跑到地下室的倉庫,或到櫃臺看我的東西,我覺得有異,才去清點商品,並發現東西少了很多,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一個堂哥很好的同學,因為我地下室想成立批發部,想請他幫我拉線、用電腦、重灌之類,所以他有到地下室去幫我用電腦之類的設備;

COACH 鑰匙圈和小米牌活塞耳機外殼是放在地下室,我發現不見的時間無法確定,警詢中所講的107 年4 月30日是員警幫我推算的,我是在107 年5 月3 日做筆錄往前回推大概一個月時間發現東西有遺失,第一次發現東西有不見,是在107 年4 月間;

後來是從員工那邊聽到被告有單獨到我店裡的地下室,大概是107 年3 、4 月間;

107 年5 月10日警察到被告住處搜索後,饒芝羽有打電話給我,有問我說「怎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你跟你哥之間事情處理好,不要牽拖到我身上來,他們現在就覺得說是我害他的」什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79、81至84、86、87頁);

證人林育帆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 年1 月開始在後龍頡聲通訊行工作,107 年5 月離職,當時只有我一名店員,被告有到通訊行,被告會來店裡等告訴人,且常到地下室,地下室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應有獨自至告訴人經營之手機行地下室內,且員警於上開時地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鑰匙圈及耳機外殼包裝,故被告確有竊取COACH 牌鑰匙圈、小米活塞耳機各1 個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所述遭竊之物品非僅有扣案之物品,如告訴人欲誣陷被告,理應將所稱之失竊物品全部放置於被告房間,應無將所稱失竊物品擇其中之部分放置於被告房間,更無將僅留耳機外殼包裝,而將耳機取走,再報警誣陷被告之理。

再者,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然於報案前之4 月27日,已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表示要針對被告竊盜案報案(見偵卷第65、67頁),如告訴人要誣陷被告,亦無事前通知被告之理。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3 時30分,警察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並直接衝到被告房間搜,沒有搜其他房間,警察搜索完離開後,約下午4 時30分,我聽到饒芝羽打電話,有跟別人說「有搜到4 項東西」,我覺得有內神通外鬼,我當時還說是不是有阿飄把贓物拿進來,饒芝羽還說「你怎麼罵人阿飄」,她不知道為何這麼緊張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依證人饒芝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5 月10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及5 時14分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見本院卷第123 頁),固可證證人饒芝羽於員警搜索後有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汝,然尚難以此直接認定係該2 人栽贓予被告。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案依上開扣案物及證人證述,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鑑定扣案物及測謊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所竊物品已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金屬公司擔任組長職務、月收入4 萬5 千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母親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且小米耳機屬廠商所給(見本院卷第86頁),價值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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