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芳
許智欽
林盈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欽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即擔任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業務經理並入股成為股東,負責線材代工(OEM )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許智欽之配偶林盈君則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主管,許智欽及林盈君因故於101 年11月16日離職。
李汶芳則自100 年4月8 日起受僱於宏信公司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之職,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於其等任職期間均係受宏信公司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許智欽與宏信公司負責人鍾啟芳就宏信公司經營之理念及許智欽應得之薪資,有所爭執,致許智欽、林盈君有意自行設立公司以經營線材代工業務,竟為縮短建立客戶檔案資料、公司簡介及貨物、物料編號與李汶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李汶芳任宏信公司會計業務之便,先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利用宏信公司配發予李汶芳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宏信公司全部客戶資料寄送至其自己申請使用之雅虎信箱(cutenana672001@yahoo .com .tw 、下稱李汶芳雅虎信箱),嗣再於許智欽、林盈君離職之同年月16日16時22分許,將夾帶有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以相同方式寄送至李汶芳雅虎信箱。
李汶芳復於不詳時間,將宏信公司於該公司所採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中建置之物料編號等資料複製儲存於不詳之載體後交由許智欽、林盈君嗣成立之億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李汶芳則再任職於許智欽、林盈君另行成立之億豐公司,於執行業務寄送電子郵件時,以副本另通知許智欽、林盈君時,疏未將林盈君之電子郵件信箱更改,致李汶芳傳送予林盈君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傳送宏信公司原配發予林盈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經鍾啟芳發現,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宏信公司代表人鍾啟芳之指訴、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億豐公司簡介(含照片)及組織架構圖、宏信公司簡介(含照片)及組織架構圖、被告李汶芳於101 年12月12日寄送予衡越公司之電子郵件(含附件訂購單)影本、宏信公司建置於「富甲天下製造業」系統之商品編號及商品名稱、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欄影本、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4日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5日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101 年11月15日向衡越公司、倉盛公司、吳先生採購之電子郵件影本(含附件採購單)為論據。
訊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李汶芳則辯稱:「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之電子郵件是我誤按寄發的,但我沒有於同年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我雅虎信箱,也沒有下載物料編號,且我是同年月30日離職後於102 年1 月才到億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㈡被告許智欽則辯稱:「我是101 年11月16日離職,101 年12月4 日成立億豐公司,我有收到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出的郵件,但沒有收到宏信公司產品目錄、管理系統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
㈢被告林盈君則辯稱:「我沒有收到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出的郵件,也沒有收到宏信公司產品目錄、管理系統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分別不爭執事項:⑴被告許智欽於101 年4 月2 日起即擔任宏信公司業務經理並入股成為股東,負責線材代工(OEM )執行及通路品牌參與,許智欽之配偶即被告林盈君則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助理,許智欽及林盈君因故於101 年11月16日離職;
李汶芳則自100 年4 月8 日起受僱於宏信公司任會計及業務助理之職,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許智欽、林盈君及李汶芳於其等任職期間均係受宏信公司之委託,為宏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⑵被告李汶芳因任宏信公司會計業務之便,先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利用宏信公司配發予李汶芳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其在宏信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其電子郵件內存檔之全部收件人資料,在寄送時將上開所有收件人全部點選寄送,寄送至其自己申請使用之雅虎信箱(cutenana672001@yahoo .com .tw ),但實際上並無任何郵件內容,且隨即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鍾啟芳,表示上開寄送動作為誤按。
⑶以上不爭執事項,各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及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137 至138 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鍾啟芳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李汶芳利用宏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4 月21日查證報告(見偵續卷三第5 至23、33至5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
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李汶芳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製作薪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損益表,其前開寄發電子郵件行為與其擔任之會計職務,職務內容為帳務紀錄等管理行為無涉,其縱使因誤按收件人造成寄送空白郵件,惟上開行為尚與其會計職務內容無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汶芳有何違背會計任務之背信行為。
㈣至被告李汶芳雖為宏信公司業務助理,其寄發電子郵件行為雖有疏失,然被告李汶芳辯稱係因不諳電子信箱操作而誤按選擇全部聯絡人均為收件人,並寄發一封內容空白之電子郵件予全部聯絡人,且其於該郵件傳送後,被告李汶芳亦有隨即打電話向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並傳送有道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鍾啟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相關道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三第55頁);
倘被告李汶芳係故意以此方式盜取宏信公司客戶資料,其本應如起訴書所稱自行以不詳載具,自行下載所有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即可,豈有必要冒著風險而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甚者其縱算要以上開方式盜取客戶資料,更應謹慎注意勿寄發給宏信公司之代表人鍾啟芳才是,以防事跡敗露;
是本案被告李汶芳辯稱:其上開寄送電子郵件係操作失誤所致,並無任何盜取客戶之資料之故意,尚非無可採。
㈤另觀之被告李汶芳於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見偵續卷三33至49頁);
該信件並無傳送任何實質內容、附件,僅郵件副本欄位表明各個收件人之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聯絡方式;
且該電子郵件究竟屬何人、何公司所屬,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能遽認上開電子郵件即係宏信公司所建立之全體客戶聯絡資料;
況且,有關市場上各個客戶資料,有關收件人之公司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聯絡方式,本就可於市場上依一定方式查詢或者前往各該公司詢問取得之資訊,尚與宏信公司內部機密無關,自難認被告李汶芳101 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即有何違背會計職務之處,或宏信公司因之而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李汶芳雖否認有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其所屬之雅虎信箱內,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委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賴文華就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進行勘驗,於被告李汶芳宏信公司電子郵件寄件備份欄內,發現被告李汶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寄送相關電子郵件,此有106 年5 月3 日偵查報告及101 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四第3 至7 、11至39、55至197 頁);
是被告李汶芳辯稱其並無寄送乙節,實非可採。
惟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等資料,均係告訴人宏信公司公開登載於公司網頁,更有相關產品及服務選鈕可供瀏覽者更進一步查詢閱覽可得知,此亦有宏信公司網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四第47至51頁);
顯見宏信公司簡介及產品編號均係公開資料,非機密,亦難認定被告李汶芳寄送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之檔案資料到所使用雅虎信箱行為有何違背會計職務之相關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汶芳之認定。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汶芳復於不詳時間,將宏信公司於該公司所採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中建置之物料編號等資料複製儲存於不詳之載體後交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嗣成立之億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三人所否認,且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李汶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億豐公司任職後,有再購買「富甲天下製造業」軟體使用,資料都是伊一個一個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是尚難排除該物品系統為億豐公司所自行購入;
另有關億豐公司與宏信公司於上開系統登載之物料編號相同乙節,亦為製造方即供應商所自行編列,此有億豐之下游供應商即衡越塑膠電子公司提出之對外聯絡單、倉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聯絡單各1份為證(見他字卷二第35至36頁);
故上開物料編號均係製造方所編列,並非採購方即億豐公司與宏信公司所編列,是尚難僅憑億豐公司所使用物料編號與宏信公司相同,即認定被告李汶芳複製宏信公司電腦內所使用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後再轉儲存在億豐公司電腦上重複使用;
另該「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是否得以不詳載體任意下載,再任由另一部電腦任意使用部分,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不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人認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許智欽所成立之億豐公司下單,即屬被告許智欽係因使用告訴人宏信公司所使用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所致,故認被告許智欽、林盈君與被告李汶芳為共同背信犯行等語;
惟上開「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尚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李汶芳以不詳載具,在不詳時間所非法下載,再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所非法使用;
再者縱算被告許智欽所成立之億豐公司確實使用相同系統管理客戶資料,亦難據此即認該系統為宏信公司而來,已如上述;
且億豐公司之客戶即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7 年1 月3 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一、須再次重申者為本公司對於供應商之評鑑時間並無一定,依內部慣例原則上會同時進行多家供應商評比,統整性評估後始正式擇定最終合作之供應商對象;
若遇例外之急迫性業務需求,評鑑時程安排會隨之彈性調整、加速進行;
二、億豐公司雖於101 年12月4 日始正式成立,然此僅係公司設立之行政流程完畢之時間點,於業務之洽談部分,特別針對需提早進行備料之線材類產品,從下單、原物料購置至正式生產,依歷年經驗與本公司配合之供應商均需要至少1 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
因此經內部初步評比後發現億豐之報價與配合度均較其他供應商優秀時,針對與億豐公司之合作,隨即同時展開業務連繫、產品規格討論等準備工作,並合意以簡單訂單模式先提供億豐以做為提早備料之參考;
三、為求能準時出貨,本公司商請億豐公司先行準備供應商評鑑之相關書面資料,並進一步約定於公司設立流程完畢後隔日立刻進行供應商之實地審核,此可參考貴署來函之附件中『物料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暨書面評鑑表』中就實地評鑑日期之填寫為101 年12月5 日可知」等語,此有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陳報狀1 份(見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
足見客戶向億豐公司下單系自行考量後下單,與宏信公司無關。
衡情一般公司進行商業交易,無不以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但無僅以供應商間使用相同訂單管理系統,為求下單便利即決定將訂單交由何供應商之理。
故告訴人認億豐公司使用與宏信公司同樣「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系統管理客戶訂單資料,該客戶資料即係由被告李汶芳以不詳載體複製後交由被告許智欽使用,且億豐公司僅因使用與宏信公司相同物品管理系統,即可以取得客戶訂單乙節,要難採信。
㈨本件公訴意旨既指述被告李汶芳透過電子郵件寄發方式取得宏信公司客戶資料、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並以不詳方式將宏信公司建置於使用「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之物料編號等資料下載取得後,交由被告許智欽、林盈君之億豐公司使用等情,不但為被告李汶芳所否認,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汶芳與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間究竟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以被告李汶芳離職後於102 年1 月間至億豐公司就職,或億豐公司使用與宏信公司相同「富甲天下製造業」、「會計總帳管理系統」系統管理客戶訂單資料等情,即遽認被告李汶芳與被告許智欽、林盈君間即為共同犯本件背信罪嫌,尚顯無據。
另被告許智欽、林盈君自宏信公司離職後,開立新公司從事相同產業,就一般公司行號商業交易行為而言,公司間彼此競爭而產生客戶重疊,或者客戶改向新公司下單購買,此乃正常公司競爭關係,亦為一般商業交易所常見,並無可因此推定被告李汶芳、許智欽、林盈君即係本件背信犯行。
六、綜上,本案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