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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雖行竊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觀海樓餐廳)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述高工畢業,從事板模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至3 萬8 千元,尚有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楊忠明、邱圳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73、7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 巷0 號楊忠明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觀海樓餐廳時,見餐廳1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窗戶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楊忠明所有,由該餐廳經理范名呈所管領,放置在餐廳1 樓收銀台後方酒架上之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士高利達威士忌、喬治公爵西班牙葡萄酒、皇家之盾威士忌各1 瓶後,再前往餐廳2 樓露天座位區竊取楊忠明所有之可麗佳抽取式衛生紙10包及邱圳卿所有,寄放在該餐廳之點將家卡拉OK機1 臺,得手後,以其子陳玟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楊忠明、邱圳卿發現遭竊,委由范名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查獲,並扣得陳永勝前開竊得物品(已分別發還楊忠明、邱圳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自白不諱,且有證人楊忠明、范名呈、邱圳卿、陳玟溢於警詢中證述可佐,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忠明、邱圳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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