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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陸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凌晨3 、4 時之間,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清晨5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合計18.6904 公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洪瑞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各1 份及採證照片29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18.6904 公克)、吸食器1 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3包(驗餘淨重合計18.690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至8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洪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 94 年 7 月 28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至 95年 1 月 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由中高分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
院,由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中高分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 9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1 月確定,入
監服刑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6 月 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14 日凌晨3 、 4 時之間,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 0 鄰○○○
00 ○ 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4 日清晨 5
時 30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包(純質淨重合計:19.3868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瑞峯之於偵訊中│被告洪瑞峯坦認於上開時、地│
│ │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情事。 │
├──┼──────────┼─────────────┤
│2 │採尿同意書、大湖警察│員警採集被告洪瑞峯之尿液送│
│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尿液檢體編號:107E│ │
│ │080 號)、應受尿液採│ │
│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 │心出具之尿檢驗報告。│ │
├──┼──────────┼─────────────┤
│ 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 107 年 7 月 14 日清│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晨 5 時 30 分許,持搜索票 │
│ │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前往被告洪瑞峯位在苗栗縣三│
│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義鄉雙潭村 3 鄰雙連潭 53 │
│ │800125號及第00000000│之 17 號住處,查獲其持有第│
│ │26號鑑驗書。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包│
│ │ │、吸食器 1 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瑞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吸食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3 包(
純質淨重合計:19.3868 公克,驗後餘重:18.690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持有並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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