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79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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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石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石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顧石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舊遠東百貨電動間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顧石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顧石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石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7 月 2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25 日 0 時 4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㈡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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