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79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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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宏恩」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人。

「江宏恩」、「洪小姐」(無從認定係不同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致電林金櫻佯稱係其姪子,因購買法拍屋需借款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子張志聰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9 萬元。

嗣林金櫻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邱雅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江宏恩」,且以電話告知密碼予「洪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符合一般貸款資格,才會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打電話與「洪小姐」聯絡,向她申貸30萬元,她說她是銀行的人,每貸10萬元要抽其中1 萬元,並需要伊的提款卡來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對保後會還伊,之後款項會撥到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伊便於107 年7 月21日將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她指定的「江宏恩」,她再打來問密碼,之後就聯絡不上她了,對保當天她也沒出現;

伊未有貸款經驗,且係低收入戶,只要人家同意借錢,就想說可以試看看,此乃人之常情,依伊的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帳戶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

經查:

一、被告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且於107 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宏恩」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人,嗣告訴人林金櫻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接獲佯稱係其姪子,因購買法拍屋需借款等語為由之來電,致其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子張志聰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9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7 年8 月20日元銀字第10700088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 年2 月19日元銀字第108000138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徵上開帳戶經「江宏恩」、「洪小姐」(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

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畢業後便出社會工作,曾任職美髮師及工廠技術員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上開帳戶於107 年7 月21日為被告寄交前,餘額僅為67元,有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3頁),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江宏恩」、「洪小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是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取財正犯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㈡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

查被告供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打電話與「洪小姐」聯絡,向她申貸30萬元,她說她是銀行的人,需要伊的提款卡來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對保後會還伊,之後款項會撥到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伊未與她談定利息,她只說每貸10萬元要抽其中1萬元,伊在寄出提款卡前並不清楚她任職哪家金融機構、地址為何,寄出後曾問她是哪家銀行的,她只回說是兆豐銀行,也沒給伊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其僅憑自稱「洪小姐」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申辦貸款機構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

復依卷附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9頁),上開帳戶於107 年1 月起至7 月24日止間,無任何提、存款或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顯無從達成所辯「看帳戶資金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

況且,若確有提供交易紀錄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可,要無實際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

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乙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

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56頁)中,除被告傳訊「不是今天對保嗎?」等語外,毫無其他與貸款相關之內容)。

準此,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且足認其顯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江宏恩」、「洪小姐」(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供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及4 子需照顧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第108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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