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奇豫依其社會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提款
- 二、案經黃瓊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奇豫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 二、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
- 三、按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 (一)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業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
-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 (四)復按被告雖以為委託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交付
- (五)又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寄交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予詐騙
- (六)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曾於106年11月14日、15日、16日,
- (七)被告向檢察官自承其有打電話查詢玉山銀行、渣打銀行、
- (八)最後衡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非足採。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者詐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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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豫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奇豫依其社會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念」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甜心店,依該陌生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志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16日12時許,假冒係黃瓊珠之朋友楊馥寧,撥打電話予黃瓊珠,佯稱:因住院無法至金融機構匯款支付房屋貸款,央請黃瓊珠代為匯款云云,黃瓊珠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月15日起,多次匯款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呂奇豫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內。
經黃瓊珠向楊馥寧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6 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查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潘志倫,再從潘志倫身上及投宿之旅社內,起獲呂奇豫寄交之上開提款卡,始循線查獲呂奇豫。
二、案經黃瓊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反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奇豫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一次寄交予他人,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我也是遭到詐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撥打電話跟多家銀行洽談以後,就接到電話說可以幫忙貸款,這個時間點非常巧合,所以被告就相信金融機構的成員可以幫忙,這個在通聯紀錄都有資料可循,被告交出的提款卡,尤其是郵局的,是已經用20年,平常都用這個帳戶來網拍或是交易,不會輕易交給詐欺集團,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之前戶頭只剩1 、2 千元,不是要趕快領光,要作為詐騙之用。
而且依照當時提出的出勤紀錄及就醫證明,被告當時就是缺這個一、二千元要來看醫生及生活費,另外按照被告過去使用帳戶的狀況,往往帳戶內都不到1 千元,刑事答辯三狀第一點所載,裡面只剩3 元的也有,這個並不是要來賣帳戶才趕快把錢領光,另外從被告自己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的紀錄,在交付之前,被告有認真的跟該人討論利息還款的方式,還有日後對保時條件會不會再變更,以及交付提款卡之後,有一直催促何時可以寄回給被告,從這邊看來,被告真的相信這個提款卡日後會回到自己的手中,並沒有要供作詐欺集團使用,雖然現在政府對於詐欺集團的手法有宣導,但不是每個人都會留意,如同本案被害人被詐騙的手法也是非常老套,這個可以說這個手法這麼老套怎麼還會被騙,這個推論是有點危險的,另外之前我們提出一位台大的醫生,在沒有看到對方的情況下,就匯了人民幣給詐欺集團,事後才發現,對方是盜用網路女性的照片,那個醫生的學經歷比被告優渥太多,但是他還是被騙,所以會不會被騙跟學經歷沒有必然關係,跟當下的情境有關,刑法並不是去處罰一個因為貧窮而焦急的人,更不是因為這個人做事不夠精明仔細,所以需要處罰云云。
二、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甜心店,依該陌生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志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在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張念」使用,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16日12時許,假冒係黃瓊珠之朋友楊馥寧,撥打電話予黃瓊珠,佯稱:因住院無法至金融機構匯款支付房屋貸款,央請黃瓊珠代為匯款云云,黃瓊珠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月15日起,多次匯款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至呂奇豫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下稱第6535號偵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常溫)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參見第653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堪認係該自稱「張念」之人或其共犯,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瓊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中甚明。
三、按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合理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本件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其交付之際主觀心態為何?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厥為應予審究之重點。
經查:
(一)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業據其稱述在卷。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故縱令被告所辯其自認亦係被騙、係被害人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將難以掌握該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該等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索取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曾任職福利社、服務業、自己開設童裝店、化妝品工廠生產線品管工作,苗栗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第18頁,下稱第3675號偵卷),則被告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利用為包含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可預見。
(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惟被告供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美化帳戶,方便其跟銀行貸款等語(參見第3675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
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四)復按被告雖以為委託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辯,惟被告前已向3 家銀行洽詢申貸條件,惟被告自認本身之資力條件並不符合而無法獲貸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參見第6535號偵卷第9 頁、第12頁)。
又被告委由代辦業者申貸之對象亦係金融機構,經與該不詳之代辦業者洽詢後,被告僅將其申辦之前述2 個帳戶之提領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代辦業者,未另提供其他申貸資料諸如財產所得或職業等相關資料。
準此,被告前既已向金融機構洽詢申貸條件,而以其本身資力條件無法獲准;
再依被告所述,該代辦業者申貸之對象亦係金融機構,而被告亦僅提供其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予該代辦業者,無其他資力或職業等證明文件,則縱由該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如何能獲核貸,實非無疑。
再者,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
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行為時年已逾30歲,且曾就讀於高級職業學校,並曾從事服務業、化粧品公司生產線品管人員甚且自行開設童裝店,已如前述,其顯係有相當學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又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張念」之人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該自稱「張念」之人,是被告顯無法主動向自稱「張念」之人取回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僅任憑「張念」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惟被告自承僅知對方自稱為「張念」,且均係以電話或Line方式與對方聯絡,雙方未曾碰面,對方復建議以上開假造不實財力證明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被告理應對素未謀面之「張念」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寄交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前時,其中①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尚有502 元,於當日13時50分,以提款卡提領500 元後,使存款餘額只剩2 元,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尚有1502元,於當日14時16分57秒,以提款卡提領1500元,使存款餘額只剩2 元,此分別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 年1月23日大甲營字第1080000341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1 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在寄交提款卡前先提款,使每個帳戶存款餘額只剩零頭,可見被告亦害怕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遭對方提領,始有此提領動作,使其只剩零頭才寄交給對方。
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刻意交付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之使用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不少存款,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再者,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融帳戶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個有金錢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構的核貸,被告將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只提供一個只剩零頭之空頭帳戶,顯悖於向銀行申貸之目的。
另一方面,倘貸款人申辦貸款成功,該金融機構即會將放款之金額轉入貸款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金錢可經常動支之帳戶,而非空頭帳戶,惟本件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卻將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出後,使該帳戶成為幾近空頭帳戶後,再將該空頭帳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無助於銀行及郵局核貸審查,反而可疑被告主觀上應已對自稱為貸款公司之人員是否真能幫忙其取得金融機構放款乙事存疑,深怕將有金錢之帳戶交予貸款公司之人員後,自己即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告既知對方係非以合法方式幫忙美化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故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再將幾近空頭帳戶交予對方,以免受損。
準此,可認被告在經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4日、15日、16日,有向任職之公司請病假之出勤明細報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以證明被告於上開3 日有因病請假之事實,同時提出良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元吉診所收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用以證明該3 日有就醫之事實,然檢視上開就醫之收據,其中元吉診所是106 年11月14日看診,苑裡李綜合醫院是106 年11月15日看診,與被告寄交提款卡日期106 年11月16日無關,至良安診所106 年11月16日就醫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其中自付費用項目欄記載實收金額200 元,被告16日看病既然只需付200 元,而其當日卻提領銀行及郵局存款共2000元,顯然其提領動機不是如辯護人所稱要付看病費用而已,而係擔心存款餘額遭對方提領一空,始有此舉動。
(七)被告向檢察官自承其有打電話查詢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如何申請借貸,申貸條件每家不一樣,有的是薪轉半年以上,薪資2 萬5 千元以上,或要有不動產,或是附屬保人等語(參見第3675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
另檢察官向上開金融機構查詢,受理電話洽詢申辦信用貸款時,相關申貸條件或申請人之資力情況,是否會於電話中向洽詢人告知,若有告知時,所要求支資力狀況需達何種程度始同意借貸,經玉山銀行函覆稱:顧客若來電詢問信用貸款乙事,標準做法為告知需提供相關申貸及財力等證明文件,經本行覈實評估後,方才回復當事人核貸與否,並未說明個人財、資力情況達一定程度即同意借貸等語,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31日玉山個(消管)字第1070029742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參見第3675號偵卷第29頁)。
另渣打銀行函覆稱:茲就本行徵審原則而言,客戶申辦本行信用貸款時,除評估年收入是否達申貸門檻25-30 萬元外,亦需評估其資信狀況及負債收入比等,始得同意辦理等語,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088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參見第3675號偵卷第35頁)。
從被告上開供述及銀行答覆內容以觀,被告既曾向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以電話詢問過信用貸款事宜,自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並不需要貸款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要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供美化帳戶金錢往來紀錄,惟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張念」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其詢問辦理貸款之經驗,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俾辦貸款乙事,被告應已起疑。
雖其又稱因急需貸得款項,始聽信其言,然正因如此,其當亦瞭解而容任可能發生之風險,其應有預見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亦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況辦理貸款只需1 個銀行帳戶即可,何需一口氣要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帳美化之用?顯然已悖於常理,任何人皆會產生懷疑,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委為不知。
再者,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如果存摺裡面還有錢,妳認為寄出去是合理還是不合理?」被告並未回答(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然被告對其存摺內之存款如仍有不少錢,亦會擔心遭對方提領一空,始不敢正面回答本院之提問。
正因為被告提供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均只剩區區2 元之譜,其方敢有恃無恐提供給對方使用。
至辯護人提出被告郵局明細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最多僅能證明被告經濟拮倨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有利證據。
又辯護人提出被告在網路銷售餅乾之廣告(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兼做副業之事實,與幫助詐欺犯行無關。
另辯護人舉台大醫生,在網路上被詐騙集團詐騙人民幣,用以證明高學歷之人亦會被騙乙節,然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給對方,重點係在有預見其提款卡可能會被用來當作犯罪工具,與醫生單純被騙金錢,不能相同類比。
(八)最後衡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
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本件被告與一般商業常理即任何金錢借貸,除借款人與貸款人往來紀錄是否良好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提供擔保等狀況,並以書面作為日後證明確有借貸關係之常規,並不相符。
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收件人為「張念」,對其所屬銀行或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地址、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不僅一無所悉,亦未詳細查詢,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
且被告對於核貸後之實領金額或代辦貸款之費用、給付方式等交易重要資訊,亦屬全然無知,則被告在此違背常理過程之情況下,僅憑與「張念」以Line聯絡之片面言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實極為可疑,顯與常理不符。
再者,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尚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各僅剩2 元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以此存款總額而言,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足見被告並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可能。
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張念」指定之「陳志松」,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亦須承受該人可能將其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不利益,或遭他人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
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詐欺取財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帳戶終將遭不詳詐欺取財者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也會擔心對方是騙人的等語(參見第6535號偵查卷第9 頁),益證被告確有預見對方係犯罪集團人員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張念」,使「張念」得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黃瓊珠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瓊珠陷於錯誤,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者詐騙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白承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製造業,家中需照顧2 子之生活狀況,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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