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85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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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傅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之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菸1 包,業經返還被害人賴瑞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與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1 包,乃被害人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9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瑞豐行雜貨店」,徒手竊取店家人員胡賴瑞枝管領之香菸1 包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胡賴瑞枝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賴瑞枝、林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香菸1 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胡賴瑞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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