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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國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國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繼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苗檢106 戒毒偵17)。
其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檢察官陳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起訴,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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