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87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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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見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見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見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至被告先後雖以上揭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黃哲軒,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田見福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侮辱公務員犯行與其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田見福就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恣意以穢語當場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不足取,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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